(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世江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1335号罪犯李世江,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惠民县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9日以(2003)呼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李世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减为无期徒刑,2008年11月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11年减刑8个月,2012年减刑9个月,2014年4月减刑9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24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世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减刑幅度偏高,但综合考虑执行机关报减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世江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23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景保华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