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齐某某、齐某甲、邰某某、齐某乙诉被告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齐某某,男,蒙古族。原告齐某甲,女,蒙古族。原告邰某某,女,蒙古族。原告齐某乙,女,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原告齐某某、齐某甲、邰某某、齐某乙诉被告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凤英、贺晓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齐某某、齐某甲、邰某某、齐某乙为兄妹、姐妹关系,四原告的母亲武某某与被告于2002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武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武某某再婚之前所有的位于清河门区艾友平房动迁,于2009年9月16日回迁安置楼房一处,2015年4月27日四原告的母亲武某某病逝。武某某病逝后,被告与其儿子私自将武某某名下的部分存款取出,据为已有,更严重的是被告让其儿子将四原告母亲武某某的所有证件、存折、银行卡等拿去,并强令各原告协助被告对房屋更名过户,四原告本想找被告协商解决武某某去世后的遗产继承问题,但被告的儿子不让被告与四原告见面,因此无法协商。综上所述,四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楼房归四原告继承;请求对被继承人武某某的存款3万元进行继承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武某某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不属于武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除此房屋之外没有其它居住地点,被告占的份额最大,房子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给付相应价款;2、对于存款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3、武某某在生病住院期间,四原告均未到场,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当时处理武某某丧事的时候,都是被告负担的,看病和去世后办理丧事也花去部分费用,希望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武某某生前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齐某某、齐某甲、邰某某、齐某乙。武某某与孙某某在2000年冬季便开始同居,武某某与孙某某于2002年7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即2002年2月12日,武某某以孙某某之妻的名义与卖房人孙某签订协议书,从孙某处购买位于艾友北山的平房一个,但在房屋买卖契约书中卖房人为孙某,买房人为武某某与孙某某。2005年9月14日变更该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的产权人姓名为武某某,产权共有人为孙某某,后该房屋动迁至清河门区清园街,2009年10月15日颁发房屋产权登记证。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武某某,共有人为孙某某。庭审时原被告共同认可该房屋价值人民币7万元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武某某生前与孙某某共有存款3万元元,在武某某生病期间治疗及去世后处理后事共计支出8,000元,尚有人民币2.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契约书私有房屋产权换、发证登记表,房屋产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同居期间以武某某的名义与孙某签订购房协议,契约书中购房人为武某某与孙某某,购得该房后产权变为武某某与孙某某共有,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武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的效力从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从双方同居时起算。该房动迁后,所争议的房屋产权坐落于阜新市清河门区清园街,权属证书中标明的共有人仍为武某某与孙某某,故所争议的房屋应属于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共同共有,四原告主张由四原告单独继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所争议的房屋价值一半归被告所有,剩余部分由四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共同继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争议的房屋应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给付四原告该房屋折价款。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阜新市清河门区清园街的房屋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给付四原告该房屋继承款每人7,000元;二、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共同存款2.2万元(在被告孙某某处),被告孙某某分得1.1万元;余款1.1万元,原被告每人继承2,2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被告每人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军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