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秀兰、陈颜等与贾宗旭、青岛奥帆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929号原告张秀兰,农民。原告陈颜,农民。原告马鹿鹿,农民。原告马牧源,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欣(),居民。被告贾宗旭,居民。被告青岛奥帆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桂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王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陈颜、马鹿鹿、马牧源与被告贾宗旭、被告青岛奥帆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帆工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陈颜、马鹿鹿、马牧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欣,被告贾宗旭,被告奥帆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袁伟、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陈颜、马鹿鹿、马牧源诉称,2015年1月11日13时45分许,被告贾宗旭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沽河绿道右岸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陈颜驾驶的载有马道山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道山当场死亡。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责任比例后计341379.41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宗旭辩称,我系奥帆工程员工,应由奥帆工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奥帆工程辩称,被告贾宗旭非答辩人公司员工,该交通事故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3时45分许,贾宗旭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沽河绿道右岸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与南村镇前北村村东路口处,遇陈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马道山)沿事发点路口西侧东西向东上沽河绿道右岸,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颜伤,马道山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宗旭与陈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道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出检车费30元。2015年6月29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陈颜与死者马道山系夫妻关系,张秀兰系马道山母亲,马鹿鹿、马牧源系马道山女儿,马道山出生于1956年4月25日。陈颜伤后,在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48.16元。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该车辆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张秀兰共生育儿子马道山,女儿马礼花、马美花、马丽萍、马丽艳五个孩子。原告马牧源现为即墨市第四中学在校学生。还查明,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奥帆工程所有,由贾宗旭驾驶而发生事故,贾宗旭系奥帆工程员工。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英大泰和将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医疗费(1048元)、车损(2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3048元赔偿给四原告,并履行完毕,四原告撤回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死亡注销证明,即墨市第四中学学籍证明,生育情况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检车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奥帆工程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被告贾宗旭提供的视频资料,施工方案、协议、报价单等材料一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宗旭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肇事,陈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让行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相等,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争议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不应再主张。马牧源虽系在校学生,但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供养人的身份情况为计算依据。(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依据当地风俗习惯结合本案实际考虑,以计算四人七天为宜。(3)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因其亲属马道山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精神造成巨大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酌定以30000元为宜。(4)丧葬费。四原告请求的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重复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车损。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车损,已由被告奥帆工程所有的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对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不应再主张。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被告奥帆工程虽辩称贾宗旭非其单位员工,但被贾宗旭提供的视频、录音资料及相关证据所否定,且事故发生后,贾宗旭依然驾驶单位所有的该车辆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贾宗旭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佣单位即被告奥帆工程承担。被告奥帆工程如果认为被告贾宗旭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在赔偿后向贾宗旭进行追偿。综上,被告奥帆工程应赔偿原告张秀兰、陈颜、马鹿鹿、马牧源因其亲属马道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5432元(17461元×20年+10808元×5年÷5人+10808元×1年÷2人-110000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281.6元(117.2元×4人×7天)、车损800元、检车费3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84070.1元的50%,即142035.0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奥帆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秀兰、陈颜、马鹿鹿、马牧源经济损失142035.05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203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兰、陈颜、马鹿鹿、马牧源对被告贾宗旭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秀兰、陈颜、马鹿鹿、马牧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张秀兰、陈颜、马鹿鹿、马牧源负担765元,被告青岛奥帆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