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蒙国康与上林县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蒙国康,上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8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国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法定代表人:蓝宗耿,该县县长。再审申请人蒙国康因与被申请人上林县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终结。蒙国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只从蒙国康在行政起诉状中无主语的“经与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上林分指签订《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上林段建设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表述内容,认定《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是错误的;(二)蒙国康未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名,该签名是上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签,该行为未经蒙国康的委托。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判决驳回蒙国康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蒙国康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对本案审查如下:本案系蒙国康提起诉讼,主张上林县人民政府在征地时有欺骗行为,请求确认2011年11月28日《补偿协议书》效力,撤销该协议书。在一审庭审中蒙国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补偿协议书》无效。经原审审理查明,《补偿协议书》上蒙国康的签名是上林县政府工作人员代签,蒙国康在上林县政府工作人员制作的房屋拆迁测量草图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该草图上载明了房屋补偿的结构和拆迁面积,上林县政府工作人员依据该草图记载的内容计算补偿款项,与《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项327430元一致。蒙国康也领取了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上林段)建设指��部支付的补偿款327430元。以上事实有《拆迁房屋测量草图》、《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上林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款存折领用表》等证据证明。再结合蒙国康在(2013)宾行初字第35号行政案件起诉书中陈述“2011年11月28日,经与来宾至马山至高速公路上林分指签订《补偿协议书》,我取得了八角加工场房及附属设施(包括材料和人工费)的补偿款327430元”,原审法院认定蒙国康认可《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因《补偿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及金额,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上林段)建设指挥部已按《补偿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支付了补偿款,蒙国康亦领取了补偿款。即该建设指挥部已履行了《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蒙国康亦予以接受,因此该协议书成立并已履行完毕。蒙国蒙认为《补偿协议书》无效,主张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蒙国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国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