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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汤军与徐礼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军,徐礼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汤军。被告徐礼强。原告汤军与被告徐礼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礼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军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徐礼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礼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汤军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礼强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汤军借款2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徐礼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徐礼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汤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徐礼强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礼强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汤军借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汤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礼强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礼强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汤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归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礼强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礼强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礼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礼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徐礼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礼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颖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