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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延江、任培肖等与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延江,任培肖,范拾军,郭转珍,宋改山,崔丽光,朱江磊,薛建霞,周明华,吕小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迎新街东段路南48号。法定代表人孟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延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培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拾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转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改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丽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刚。诉讼代表人宋改山、范拾军、崔丽光、吕小刚。上诉人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上诉人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