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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兴莲与赵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莲,赵红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张兴莲,农民。被告:赵红侠,农民。原告张兴莲与被告赵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侠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赵红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莲诉称:赵红侠于2013年7月8日向我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18日向我借款25000元。2014年1月8日,赵红侠承诺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但赵红侠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赵红侠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红侠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红侠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7月8日向张兴莲借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向张兴莲借款25000元,由赵红侠为张兴莲出具了两张欠条。赵红侠在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自2013年7月18日起每月偿还借款6000元,半年内还清。到期后,赵红侠支付了2000元利息,于2014年1月8日再次为张兴莲出具了欠条,约定五日内还清借款35000元,未收回以前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赵红侠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张兴莲放弃了2014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及本院对赵红侠父亲赵与良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莲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红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健代理审判员  邓丽美人民陪审员  裴增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