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军华与重庆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华,重庆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张军华,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袁家华,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重庆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7号6-4、6-5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84692。法定代表人黄久岳。原告张军华与被告重庆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休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雪、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华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签合同后缴纳了50000元合同保证金。2014年6月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477806元并退还保证金,约定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89073元、停工损失79531元、退还合同保证金50000元。被告泰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泰顺公司承建重庆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的“万亩中天玫瑰、红头雁种植养殖观光园土石方工程”后,于2014年3月26日,与自然人原告张军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张军华承包万亩中天玫瑰、红头雁种植养殖观光园土石方一期工程;土石方量大约20万方,合同金额260万元,以实际收方为准;承包保证金5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张军华向泰顺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张军华组织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后,2014年6月7日,张军华与泰顺公司自愿签订玫瑰园张军华施工段停工损失计算表及玫瑰园张军华施工段土石方计量结算表,结算表载明:土石方挖运方量389073元;停工损失补偿79531元;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泰顺公司与张军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达成共识不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仅以本结算表作为结算清算依据,双方签字并付清尾款后即视为原协议执行完毕;本结算表应付工程款477806元,应退保证金50000元,合计527806元,原则上在6月底前付清。张军华停工退场后,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协议、玫瑰园张军华施工段停工损失计算表、玫瑰园张军华施工段土石方计量结算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军华系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也不是被告泰顺公司的员工,泰顺公司将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发包给张军华,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张军华已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合格的,依法可要求泰顺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双方自愿签订玫瑰园张军华施工段土石方计量结算表,约定终止履行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退回保证金,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双方的结算行为应视为泰顺公司对张军华已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双方在结算表中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结算表载明“原则上在6月底付清”,应理解为2014年6月底付清,泰顺公司未举证证明有合法的延期付款情形,故该款已逾支付期限,泰顺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述所述,张军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军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68604元。二、被告重庆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军华一次性退还保证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8986元,由被告重庆泰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休亮代理审判员 夏 雪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