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传强、王传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龙连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传强,王传勇,龙连实,田小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楼。代表人霍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勇。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淑芹。原审被告龙连实。原审被告田小宁。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王传森于诉讼中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王传强、王传勇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17时20分,原告王传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成大西路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港西镇旭口村南道路处,与被告龙连实驾驶的无牌、违规装载的拖拉机追尾相撞。原告倒地后,被告田小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经过现场。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荣公交证字(2013)第06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确定原告王传森伤情是与被告龙连实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还是由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也无法确定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否与王传森发生接触为由,对于该起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王传森极度型颅脑损伤,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四医院住院治疗61天,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7天,在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共住院117天,花费医药费146596.15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王传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及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96.15元、伤残赔偿金2124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4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交通费6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付。另查明,被告田小宁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龙连实、田小宁分别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龙连实驾驶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予以鉴定,并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极度型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长期需1人护理,暂评定为2年,2年后视伤情变化而定。为查明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该起事故的交通事故档案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原告驾车行驶中与被告龙连实拖拉机追尾相撞,原告当场倒地,约16秒钟后,被告田小宁车辆从事故现场经过,经过时带动原告身体附近不明物体移动,无法分辨为原告身体移动或是其他物体移动。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车辆情况,相比被告龙连实夜间驾驶无尾灯标志、无牌、违章装载货物的违法情节更容易引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更大过错责任。原告王传森倒地后,被告田小宁驾车经过时,带动王传森身体附近物体移动,虽不能确定是身体移动还是其他物体移动,但亦不能排除车辆与王传森相撞接触的可能,结合事发后,田小宁主动垫付赔偿款2000元的事实,依据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及经验法则,应推定田小宁驾车与王传森发生接触,与王传森受伤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并因此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三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原告王传森、被告龙连实、被告田小宁分别承担50%、20%、30%的责任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596.15元、伤残赔偿金212400元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三方的过错大小、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赔偿能力等,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以实际住院11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转院次数、原告伤情,属于合理花费,予以认可。被告龙连实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该公司及龙连实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田小宁与龙连实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田小宁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还有不足的,由田小宁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森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森伤残陪偿金106200元(10620元×20年÷2);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森误工费2300元(110000元-1500元-106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森医药费37978.8元[(146596.15元-20000元)×30%];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森护理费8415元[(10620元÷365天×2人×117天+10620元×2年)×30%];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森误工费1239元(10620元÷365天×300天-4600元)×30%];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森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元(30元×117天×30%);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森交通费198元(660元×30%);上述一至九项,共计16888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兑除后,余款1588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传森(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十、被告龙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十一、被告龙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森医疗费10000元;十二、被告龙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森伤残陪偿金106200元(10620元×20年÷2);十三、被告龙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森误工费2300元(110000元-1500元-106200元);十四、被告龙连实赔偿原告王传森医药费25319.2元[(146596.15元-20000元)×20%];十五、被告龙连实赔偿原告王传森护理费5610元[(10620元÷365天×2人×117天+l0620元×2年)×20%];十六、被告龙连实赔偿原告王传森误工费826元(10620元÷365天×300天一4600元)×20%];十七、被告龙连实赔偿原告王传森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30元×117天×20%);十八、被告龙连实赔偿原告王传森原告交通费132元(660元×20%);以上十至十八项,共计152589.20元,被告龙连实已支付2000元,兑除后,余款1505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传森(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4元,由原告王传森负担33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798元,被告龙连实负担2652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传森负担7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38元,被告龙连实负担606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与王传森发生过触,原审被告田小宁垫付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亦不能作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传强、王传勇答辩称,从交警队的录像中可以看出,当小客车经过时王传森的手臂和衣服都起来了,帽子飞出去了,可以认定小客车与王传森发生过接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龙连实述称,事发当天晚上五点左右,其从工地拉板子回家,王传森撞到其驾驶的拖拉机上,但原审被告龙连实对此并不知情继续往前行驶,后来其他骑摩托车的人告诉原审被告龙连实发生事故,原审被告龙连实就回到现场看见受害人在地上躺着;对于原审被告田小宁是否经过及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其认为自己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田小宁述称,事发当天其确实驾车经过事发现场,但是并不清楚其车辆是否和王传森发生过接触,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时间系2013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王传森与原审被告龙连实驾驶的拖拉机追尾后倒地,约16秒种后原审被告田小宁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事发现场时并未发现倒在地上的王传森,从交警队调取的监控视频中可以证实该车辆经过时带动王传森身体附近不明物体移动,虽无法分辩系王传森的身体移动还是其他物体移动,但从事发经过和现有证据中,认定鲁K×××××小型普通客车与王传森发生接触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原审判令原审被告田小宁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后,原审被告田小宁作为本次事故的当事方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