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开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开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李某。被告史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中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史某雯、一子史某豪。近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史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去年开始,才发生一些矛盾,我希望能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共同生活。2005年生一女史某雯。××××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度较好。2008年生一子史某豪。2015年7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又与被告父亲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报警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了处理。7月2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近期,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讼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应予离婚的标准。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中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城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