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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麦观春与余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观春,余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麦观春,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余森,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原告麦观春诉被告余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森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观春诉称:原告从前年开始至今,一直在麻章区帮朋友管理一项建筑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建商,在工作上与原告联系甚密,成了朋友。他在资金出现困难时,以每月4分利息为条件,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了30万元,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写下了借据。但被告失信,超期不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尽快还清所欠原告的300000元现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麦观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余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麦观春及被告余森的身份情况。被告余森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条及原告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供核对无异,且原告保证证据1、2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森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余森在2013年8月1日借到麦观春人民币三十万元钱整(小写300000元钱整),按每月支付利息一万二千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余森。2013年8月1日”。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立案受理后以对本案没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案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森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麦观春借款3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4%,此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6%÷12×4≈1.867%),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应为5601元(300000元×1.867%=5601元),被告在借款后一个月所支付的12000元中的6399元(12000元-5601元=6399元)应视为已于2013年9月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39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实际为293601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麦观春要求被告余森偿还借款本金2936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余森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3601元给原告麦观春。二、限被告余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以本金2936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麦观春。三、驳回原告麦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6100元,由被告余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泽汉审判员  李 权审判员  黄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庆泉速录员  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