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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天津天海同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海同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5535号原告天津天海同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金海道5号。法定代表人吕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忠诚,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平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全法,厂长。原告天津天海同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发生同步器买卖业务关系,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种规格同步器,截至2010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18.9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18.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6月8日,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天津天海同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天海同步科技有限公司”,现原告诉状所列“天津天海同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所载明主体不同,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可确定主体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天海同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