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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融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宏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志宏,张雪芹,盐城市宏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盐城市粤宏特种化学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00号原告融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金成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保龙,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郑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志宏,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被告张雪芹,女,195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被告盐城市宏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肖再祥。被告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被告盐城市粤宏特种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陈步香。原告融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郑志宏、张雪芹、盐城市宏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达公司)、盐城市粤宏特种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宏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保龙、被告大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宏、张雪芹、宏华公司、宏铭达公司、粤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2015年5月13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宏公司、郑志宏、张雪芹、宏华公司、宏铭达公司、粤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大宏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编号为RT-L-XXXXXXX的《回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大宏公司将自己所有的粗纱机等纺织设备(详见所附租赁物清单)以人民币13,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转让给原告,再租回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416,429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每月14日支付,共36期租金,同时被告大宏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950,000元。此外,被告郑志宏、张雪芹、宏华公司、宏铭达公司、粤宏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RT-L-XXXXXXX-2、RT-L-XXXXXXX-1、RT-L-XXXXXXX-3、RT-L-XXXXXXX-4、RT-L-XXXXXXX-5的《保证函》或《担保书》,为上述《回租租赁合同》中被告大宏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大宏公司在支付了16期租金后,自2014年1月14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经催讨无果,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大宏公司发出《律师函》声明《回租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要求被告大宏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但被告大宏公司未予支付。因全部剩余租金扣除被告大宏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后余款为6,378,58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大宏公司所签署的编号为RT-L-XXXXXXX的《回租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2、被告大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租金6,378,58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所产生的违约金232,200.24元以及自2014年8月1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所产生的违约金(以6,378,58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年息24%计算);3、被告大宏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3,000元、担保服务费44,2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郑志宏、张雪芹、宏华公司、宏铭达公司、粤宏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在被告全额清偿第1、2、3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之前,《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收回、处置租赁物件以相关变现款项抵偿第1、2、3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未受清偿金额,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求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大宏公司支付原告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6,378,58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所产生的违约金232,200.24元以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所产生的违约金(以6,378,5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大宏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3,000元及担保服务费40,63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郑志宏、张雪芹、宏华公司、宏铭达公司、粤宏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大宏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合同号RT-L-XXXXXXX)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宏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租期、租金及租金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2、编号为RT-L-XXXXXXX-1的《保证函》,证明被告张雪芹承诺对被告大宏公司在上述《回租租赁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编号为RT-L-XXXXXXX-2的《保证函》,证明被告郑志宏承诺对被告大宏公司在上述《回租租赁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编号为RT-L-XXXXXXX-3的《担保书》,证明被告宏华公司对被告大宏公司在上述《回租租赁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编号为RT-L-XXXXXXX-4的《担保书》,证明被告宏铭达公司对被告大宏公司在上述《回租租赁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编号为RT-L-XXXXXXX-5的《担保书》,证明被告粤宏公司对被告大宏公司在上述《回租租赁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三份付款凭证和资金收据,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13,000,000元的租赁设备转让价款;8、《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大宏公司催讨,且通知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大宏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9、编号为沪联保(诉)140438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及付费凭证,证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而产生的担保服务费用;10、(2014)浦瑞民字第(11272)《委托代理合同》及付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需分段支付律师费共计203,000元,目前已两次支付律师费共计130,000元;11、被告大宏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购买案涉租赁物的原始合同和发票,证明案涉租赁物在转让给原告之前为被告所有,且被告大宏公司工作人员也对此进行了审核;12、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现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30,000元。被告大宏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大宏公司发出《律师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后又主张全部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相关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志宏、张雪芹、宏华公司、宏铭达公司、粤宏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大宏公司的辩称,原告认为,原告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被告大宏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该函写明了原告采取了救济选择之一即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大宏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违约金,而并不是解除合同,故《回租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大宏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1、12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大宏公司也于2014年7月底收到了该《律师函》,该函证明了合同已解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服务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0中合同无异议,但其中5万元的律师费支付并不是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故认为该5万元律师费的支付与本案关联性存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大宏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合同号RT-L-XXXXXXX的《回租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等附件约定,被告大宏公司将自有的粗纱机等纺织设备(详见所附租赁物清单)以13,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原告将转让价款支付至被告大宏公司指定账户时,租赁物件所有权即自动转移给原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每一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并于期初支付,共36期租金,每期租金416,429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14日,租金总额共计14,991,444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手续费585,000元、保险费14,820元;承租人支付出租人租赁保证金1,95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或数期租金到期时,承租人无任何违约行为,租赁保证金退还承租人,承租人违反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时,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承租人未尽付款义务或对其应支付的其中任何一笔款项有所拖欠,且在合理期限内(自到期日起三日内)仍未全额支付等事件属严重违约;如承租人违反合同,所有根据合同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应立即到期支付,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补救方法,以获得根据合同合理预期的经济利益:1.立即通知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4.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有关合同及其所有附件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租赁物件交付验收证明书》盖章确认,承租人收到上述《回租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设备,且符合承租人的使用要求。同日,被告郑志宏、张雪芹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为上述《回租租赁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之和,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此外,原告、被告大宏公司共同与被告宏华公司、宏铭达公司、粤宏公司分别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宏华公司、宏铭达公司、粤宏公司均为被告大宏公司在上述《回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直至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终止,保证范围为被告大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迟延支付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宏公司按约支付原告手续费585,000元、保险费14,820元、租赁保证金1,950,000元,原告也按约向被告大宏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购买价款13,000,000元。但被告大宏公司承租设备后,仅支付了16期租金,其余租金未予支付。剩余的全部20期租金总额为8,328,580元,扣除租赁保证金1,950,000元后所剩款项为6,378,580元。另查,本案中原告聘请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总额为203,000元,分三阶段支付,第一阶段支付50,000元,第二阶段支付80,000元,余款在第三阶段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第一阶段律师费5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第二阶段律师费80,00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人支付了担保服务费40,63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融通公司、被告大宏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融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宏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等附件,以及原告、被告大宏公司共同与被告宏华公司、宏铭达公司、粤宏公司分别签订《担保书》,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购买上述《回租租赁合同》所涉被告大宏公司自有的粗纱机等纺织设备(详见所附租赁物清单)的购买价款,取得了上述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且租赁设备继续由被告大宏公司占有使用,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大宏公司承租设备后,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未继续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大宏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其发送《律师函》解除了合同,原告再主张全部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故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必然是由合同解除所导致,而可能由包括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等所导致。2、双方在《回租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承租人违反合同,所有根据合同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应立即到期支付,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补救方法,以获得根据合同合理预期的经济利益:1.立即通知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可见,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可选择提前终止合同的救济措施,也可选择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两项措施相互独立,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双方所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并不是解除合同。3、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大宏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明确声明,案涉《回租租赁合同》即日起提前终止,并要求被告大宏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的和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故原告选择的救济措施是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而非解除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这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被告大宏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大宏公司支付包括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全部剩余租金、相应的违约金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将被告大宏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冲抵了部分的剩余租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主张合同提前终止前逾期支付的租金按照各自逾期天数计算的违约金232,200.24元,以及合同提前终止后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所产生的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聘请律师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分段支付,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与该合同约定的分段支付方式相符,故可认定原告现阶段为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3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这一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其余律师费,因现阶段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大宏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服务费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志宏、张雪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分别为上述《回租租赁合同》中被告大宏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接受《保证函》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均成立。而原告、被告大宏公司共同与被告宏华公司、宏铭达公司、粤宏公司分别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宏华公司、宏铭达公司、粤宏公司为被告大宏公司在上述《回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保证函》、《担保书》均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志宏、张雪芹、宏华公司、宏铭达公司、粤宏公司分别对被告大宏公司在上述《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郑志宏、张雪芹、宏华公司、宏铭达公司、粤宏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大宏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378,580元;二、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2,200.24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租金人民币6,378,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30,000元;四、被告郑志宏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雪芹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盐城市宏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盐城市粤宏特种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九、原告融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74元,由原告融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6.36元,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志宏、张雪芹、盐城市宏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盐城市粤宏特种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6,687.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5,560元,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志宏、张雪芹、盐城市宏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盐城市粤宏特种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嘉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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