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肖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杨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肖XX,男,汉族,农民。原告杨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8月18日生育一子肖X甲,1997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步破裂。200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解而撤诉,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安岳县人民法院以(2014)安岳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肖XX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月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按农村风俗结婚),1996年8月18日生育一子肖X甲,1997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1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调解和好;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以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2014)年安岳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及证人唐超群的当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已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3日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肖XX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涵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