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姚冬沈与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冬沈,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姚冬沈,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法定代表人:张汝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姚冬沈诉被告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冬沈的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冬沈诉称:我长年在凤阳县西泉镇从事米渣(石子)销售业务。2014年春节后,胜利水泥公司多次从我手中购买米渣,截止2014年4月25日,我共给胜利水泥公司送米渣3197.96吨,经与胜利水泥公司结算尚欠我货款73710元,胜利水泥公司会计出具付款通知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胜利水泥公司偿还我货款7371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胜利水泥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姚冬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姚冬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胜利水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014年4月25日付款通知书一份和胜利水泥公司收料单五十四张。用以证明胜利水泥公司欠姚冬沈米渣款73710元至今未付。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姚冬沈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姚冬沈、胜利水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胜利水泥公司欠姚冬沈米渣款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胜利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至4月,姚冬沈多次给胜利水泥公司送米渣,由胜利水泥公司给姚冬沈出具了收料单,共计欠姚冬沈米渣款73710元,于2014年4月25日给姚冬沈出具了付款通知书。2015年7月27日,姚冬沈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姚冬沈放弃要求胜利水泥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胜利水泥公司欠姚冬沈米渣款73710元的事实,有胜利水泥公司出具给姚冬沈的收料单及付款通知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姚冬沈要求胜利水泥公司偿还米渣款73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冬沈放弃要求胜利水泥公司给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姚冬沈米渣款7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1.50元,由被告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