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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冯某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恒,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待业,租住阳春市春城。2015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阳春市公安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恒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恒分别于2015年4月5日、6日两次在其租住的阳春市春城东湖中路北二巷1号601房内与吸毒人员黄某斌一起以静脉注射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黄某斌、曾某浦、杨某妃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被告人冯某恒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恒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恒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