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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强与迁安市沙河驿镇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高强,个体工商户。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葛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段建华,该村委会村主任。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强与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从我经营的迁安市迁安镇强发粮店赊购面粉510袋,每袋78元。合款为3978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件事是上届村委会村书记、主任商金坡经手欠的,经我查帐,村委会帐上是有这笔帐,是欠原告面粉钱39780元,但现在村委会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高强开办的粮店赊购面粉510袋,每袋78元,共计39780元,面粉由原告高强送到迁安市沙河驿镇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手人商金坡,古树华、XXX,为原告写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面粉,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欠款39780元的利息,被告同意给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强面粉款39780元。二、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清审判裴璐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