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任建芳与陈丽丽、潍坊建洋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丽,任建芳,潍坊建洋经贸有限公司,张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丽。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芳,系坊子东方物资供应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建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13公里西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陈丽丽,经理。原审被告:张爱民。上诉人陈丽丽因与被上诉人任建芳、原审被告潍坊建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洋公司)、张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俊祥,被上诉人任建芳的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建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建洋公司从任建芳处多次购买各种材料共计77835.17元,已预付20000元,现欠款57835.17元,建洋公司出资人为陈丽丽及张爱民,现建洋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陈丽丽及张爱民对该公司负有清算义务,陈丽丽及张爱民拒不清算,严重侵害了任建芳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洋公司、陈丽丽、张爱民共同给付任建芳货款57835.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陈丽丽原审答辩称:任建芳对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丽丽对于买卖的情况不知情,清算程序属于非诉特别程序,不能与本案债务清偿纠纷一并处理,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建洋公司、张爱民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任建芳提供证明单6份、收到条1份,销货清单1份,主张建洋公司从任建芳开办的坊子东方物资供应中心处购买材料共计77835.17元,已付20000元,尚欠57835.17元。证明单6份的内容为:1、2010年3月24日,收东方物资供应中心销货清单67张,计7612.3元,郭全胜在负责人处签字,该证明单加盖建洋公司财务专用章。2、2010年3月28日,收东方物资供应中心销货清单50张,计25551.65元,郭全胜在负责人处签字,该证明单加盖建洋公司财务专用章。3、2010年5月28日,收东方物资供应中心销货清单26张,计10219.20元,郭全胜在负责人处签字,该证明单加盖建洋公司财务专用章。4、2010年6月28日,收东方物资供应中心销货清单20张,计4524.76元,郭全胜在负责人处签字,该证明单加盖建洋公司财务专用章。5、2010年7月31日,欠东方物资供应中心材料物资款10406.80元,郭全胜在负责人处签字,该证明单加盖建洋经公司财务专用章。6、2010年8月30日,收东方物资供应中心销货清单32张,计材料款5440.50元,郭全胜在负责人处签字。收到条的内容为:2010年4月28日,收到东方物资供应中心销货清单39张,计13981.96元,郭全胜在收到条上签字,该收到条加盖建洋公司财务专用章。销货清单的内容为:2011年11月16日,收到车绳50米,热熔器1个,共计98元,郭全胜在销货清单处签字。潍坊鑫昊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冯琳认缴人民币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冯蕊认缴人民币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09年10月19日,冯琳与郭全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冯琳将其持有的潍坊鑫昊服饰有限公司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的股权转让给郭全胜,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五万元整,冯蕊与张爱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冯蕊将其持有的潍坊鑫昊服饰有限公司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的股权转让给张爱民,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五万元整。2009年10月19日,潍坊鑫昊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建洋公司,股东由冯琳、冯蕊变更为郭全胜、张爱民,法定代表人由冯琳变更为郭全胜。2010年7月10日,郭全胜与陈丽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郭全胜将其持有的建洋公司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的股权转让给陈丽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五万元整,转让金于2010年7月12日之前以现金支付。2010年7月10日,建洋公司的股东由郭全胜、张爱民变更为陈丽丽、张爱民,法定代表人由郭全胜变更为陈丽丽。建洋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任建芳主张其与建洋公司发生业务时并不知晓郭全胜已于2010年7月10日将股权转让给陈丽丽,其从建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未发现陈丽丽与郭全胜的股权转让缴纳相关税费,故双方的转让是否真实,陈丽丽是否交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均无法证实,双方的股权转让存在瑕疵,甚至是虚假行为,陈丽丽应承担股权转让的瑕疵责任。陈丽丽于庭审中提供建洋公司账务明细账一份,主张建洋公司账目齐全,具备依法进行清算的条件。经审查,该明细账仅记载至2010年8月份,法庭限陈丽丽于2013年7月23日前核实建洋公司的2010年8月份之后的明细账,并提供建洋公司的总账,陈丽丽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建洋公司的总账及2010年8月份之后的明细账。任建芳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陈丽丽、郭全胜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申请追加建洋公司、张爱民为本案被告,后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撤回对郭全胜的起诉。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任建芳提供的证明单6份、收到条1份、销货清单1份、工商登记材料1份、吊销情况1份、股东名录1份、陈丽丽提供的明细账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建洋公司是否拖欠任建芳货款57835.17元。首先,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7月31日,建洋公司从任建芳开办的东方物资供应中心购买各种材料共计72296.67元,并给任建芳出具盖有建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单5份及收到条1份,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其次,任建芳主张建洋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及2010年11月16日购买任建芳材料共计5538.5元,由郭全胜给任建芳出具证明单1份及销货清单1份。任建芳在与建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一直由郭全胜出具证明单及收条,郭全胜在2010年7月10日前系建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0年7月31日郭全胜出具的证明单上仍盖有建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任建芳有理由相信郭全胜仍有代理权,郭全胜给任建芳出具证明单及销货清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建洋公司承担。综上,任建芳主张建洋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57835.17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丽丽、张爱民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建芳主张陈丽丽、张爱民未依法清算建洋公司,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丽丽辩称建洋公司账目齐全,具备依法进行清算的条件,清算程序属于非诉特别程序,不能与本案债务清偿纠纷一并处理,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陈丽丽作为建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提供了建洋公司的部分明细账,未能提供总账及2010年8月之后的明细账,且提供的部分明细账中记载郭全胜于2009年10月8日退股,陈丽丽于2009年10月8日入股,与郭全胜于2010年7月10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陈丽丽的事实不符,陈丽丽关于建洋公司账目齐全,具备依法进行清算的条件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陈丽丽、张爱民作为建洋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建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现陈丽丽、张爱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总账等账册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任建芳主张其对建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陈丽丽是否交付给郭全胜股权转让的对价,与本案无关。建洋公司、张爱民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洋公司支付给任建芳货款57835.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丽丽、张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以上两项共计1866元,由建洋公司、陈丽丽、张爱民承担。上诉人陈丽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陈丽丽在原审已经提交了财务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账册,完全符合对该公司的清算要求,原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对该公司申请清算,并依据清算结果作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时,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仅仅是未在15天内组织清算,并不是无法清算,原审未进行释明,程序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任建芳一审提供证明单6份、收到条1份、销货清单1份,其中,有5份盖有建洋公司财务专用章,另3份证据中,仅有郭全胜本人的签字,根据上述证据,有公司盖章的公司偿还,仅有郭全胜签字的,应由其本人还款,该业务是否与公司业务有关,原审未查清。上诉人已经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提供了建洋经贸公司的总账及2010年8月份之后的明细账,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又说上诉人未按期提交证据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股东出资证明信息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6月19日以货币方式出资450000元,与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账簿中记载的时间2009年10月8日不矛盾,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撤回对郭全胜的起诉,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即使上诉人未组织清算,被上诉人也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织清算,上诉人在原审也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进行清算,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建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建洋公司、陈爱民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任建芳为证明建洋公司欠款的事实,提交了证明单、收到条、销货清单等,该宗证据均有郭全胜的签字,且大部分证据盖有建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在与任建芳发生业务过程中是由郭全胜具体负责,且郭全胜曾是建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仅有郭全胜签字的单据,能够形成代表建洋公司出具的客观表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洋公司负担。建洋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坊子分局于2011年12月12日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陈丽丽作为建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其负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法定义务。但直至任建芳针对本案提起诉讼及诉讼过程中,陈丽丽均未主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没有申请强制清算,显然存在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建洋公司自2011年出现解散事由,处于解散状态,且在本案诉讼中亦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限期上诉人提交建洋公司的全部账册,但在一审限定的期限内其并未提交,上诉人陈丽丽也未提交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建洋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其符合清算条件,故原审判决陈丽丽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丽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陈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