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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瓦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刘龙江诉被告刘振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149号原告:王占,女。原告:刘龙江(系王占丈夫),男。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有,男。原告王占、刘龙江诉被告刘振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刘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刘振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刘龙江诉称:原告1998年8月1日取得土地承包书。原告承包的土地与被告违法建筑院墙相邻,被告不按村里规划,大田地一律不许挖坑种树、私自建房的规定,私自违法在耕地上建房拉院墙,由于被告建房拉院墙紧挨原告的可耕地,造成原告无法耕种和庄稼采光。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影响原告土地的院墙和树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有辩称:暂时不拆除,土地没有量,我家西边还有两米多的地方。经审理查明:王占、刘振有均属临颍县三家店镇水牛宋村一组村民。刘龙江、王占系夫妻,于1998年8月1日承包了本组土地,提供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方所承包的土地与被告所建房屋东西相邻,被告在房屋西侧建有南北走向的院墙,并紧邻院墙种植有两棵树木。现被告所有的两棵高大的树木已经对原告方所种的农作物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方先诉称,原告的地离被告院墙南头一米多,北头有五十公分。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从西向东多占了2米。随后原告变更为被告院墙及树离原告土地有50公分。原告诉称,院墙对庄稼机械化耕种造成影响,树木影响庄稼的采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土地东西相邻,双方应合理利用土地,同时在利用土地的过程中也不得影响另一方的生产、生活。因被告所有的两棵高大的树木已经对原告方所种植的农作物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方诉请排除妨碍、拆除影响原告土地的树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方均认可原告方的土地距被告的院墙不少于50公分。原告诉称被告院墙对庄稼机械化耕种造成影响,要求拆除被告方的院墙,本案因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必须拆除被告院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原告方诉称被告房屋院墙属违法建筑,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与原告王占、刘龙江承包土地相邻的两棵树木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王占、刘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振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