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仇国民与谢保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国民,谢保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仇国民。委托代理人汪文卫,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顺江,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谢保祥,又名谢宝祥。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仇国民诉被告谢保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卫、李顺江,被告谢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国民诉称:原告系西秀区轿子山镇大洞口村村民,于1997年在本村修建房屋。2013年3月,被告紧贴原告上述房屋后墙相邻建房,被告的建房行为对房屋地基产生严重影响,导致后墙墙体及地面开裂,房屋受损。而被告建房紧邻原告后墙窗户,致使原告屋内常年无法采光、通风,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建房,被告均置若罔闻,仍然继续修建房屋,后在被告修建完第一层窗过梁后,因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及地面开裂尤为严重,被告才停止进行修建。原告曾就此事向轿子山镇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后经轿子山镇综治办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被告建造房屋的行为已严重妨碍原告生活的通风、采光等基本权利,并且该建房行为已经出现影响原告房屋质量的安全隐患,如继续修建会导致原告相邻房屋垮塌的危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并立即拆除相邻原告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大洞口村五组房屋的建筑物(拆除原、被告房屋之间的七个砖磴、拆除被告所修建的地下室的后面石土部分、拆除被告修建的院坝围墙)。2、判决被告修复原告受损房屋消除安全隐患或赔偿修复受损房屋所需的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保祥辩称: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的后墙并未开有真正意义上的窗户,被告修建的院坝围墙并未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2013年3月,原、被告在大洞口村委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现谢保祥的房屋基础已建好,已无法改变,对此不再进行改造。现原告又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相邻的位于西秀区轿子山镇大洞口村五组房屋的建筑物,实属无理。原告诉称,因被告的建房行为导致其地基受影响,致后墙墙体及地面开裂,房屋受损,不是事实。原告的墙体和地面开裂,实际上早在2012年12月份,原告的房屋墙体以及地面就已经开裂,故原告的房屋墙体及地面开裂问题与被告修建院坝的行为无关,且原告的房屋中包含烤烟房、牛棚等不能作为人居住的建筑,且系用空心砖搭建,所以,原告的房屋墙体、地面开裂,是因为建筑年久失修,还是西秀区水泥厂过量的开山放炮,还是建筑自身的质量问题导致出现开裂现象,均未可知。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20000元的经济损失,无理无据。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仇国民与被告谢保祥均系西秀区轿子山镇大洞口村村民,两家房屋相邻。1997年,原告与原安顺市轿子山镇大硐口村民委员会签订《修建烤房协议》后,修建烤烟房一层四间。1998年,原告改变四间烤烟房的使用用途,改为两间卧室、一间堂屋、一间堆放农具。2007年,原告又在烤烟房的东侧连着修建牛圈一间、卧室一间。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南面修建房屋,紧挨原告房屋部分的房屋结构为一层为地下室,二层为院坝。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为相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因谢宝祥现建房挖基础,涉及影响到仇国民的房屋滴水,经村支两委及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共识。一、现谢宝祥的房屋基础已建好,以无法改变、对此不再进行改造。二、仇国民的房屋如以后改建时,其房屋滴水线(与谢宝祥的沿挡土墙为界伸进15公分)总宽约25-35公分。三、此房屋滴水空间,双方不得私自占有,属公共空间。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原告仇国民和被告谢保祥在该份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嗣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的建房行为对其房屋地基产生严重影响,导致后墙墙体及地面开裂,房屋受损,请求该村村委会和轿子山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其修建房屋的院坝上紧靠原告房屋南面墙体修建有一堵院坝围墙,该围墙自西向东长18米、高1.04米、厚0.14米。其中:原告所开的窗户A与被告的院坝围墙的墙体间距离为0.24米,窗户上沿与院坝围墙的高度差为1米,窗户A与院坝围墙的东端点距离约为3.4米;原告所开的窗户B与被告的院坝围墙的墙体间距离为0.42米,窗户上沿与院坝围墙的高度差为0.70米;原告所开的窗户C与被告的院坝围墙的墙体间距离为0.28米,窗户上沿与院坝围墙的高度差为0.50米;原告所开的窗户D与被告的房屋墙体的墙体间距离为0.85米,窗户上沿与院坝围墙的高度差为0.82米。庭审中,原告对第二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修复原告受损房屋消除安全隐患或赔偿修复受损房屋所需的经济损失20000元,选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修复原告受损房屋消除安全隐患。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西秀区轿子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大硐口村仇国明与谢保祥户房屋纠纷的处理情况》、照片25张、西秀区轿子山镇大硐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种植烤烟合同两份、修建烤房协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调解协议、收支记录、照片5张、证人支启全、严琼凯的证言,本院依法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录像资料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修建的房屋在前、被告修建的房屋在后,后建房屋的人应留出一定距离以保证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现被告所建的院坝围墙与原告房屋间隙狭窄,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侵害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院坝围墙的诉请,有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的窗户A与院坝围墙的东端点之间没有窗户,该部分围墙不予拆除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院坝围墙可酌情拆除该院坝围墙自西向东15米为宜。原告认为被告修建房屋的行为对其房屋地基产生严重影响,导致后墙墙体及地面开裂、房屋受损,原告要求拆除原、被告房屋之间的七个砖磴、拆除被告所修建的地下室的后面石土部分、要求被告修复原告受损房屋消除安全隐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建房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地基产生严重影响、墙体和地面开裂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2013年3月达成调解协议中约定:现谢保祥的房屋基础已建好,已无法改变,对此不再进行改造。因双方在协议中只针对被告的房屋基础不再进行改造进行约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修建在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大洞口村房屋的院坝围墙(自西向东长15米、高1.04米、厚0.14米)。二、驳回原告仇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仇国民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谢保祥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徐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