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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文华与江苏祥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华,江苏祥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马文华。被告江苏祥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64412-8.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华江,公司员工。原告马文华与被告江苏祥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华、被告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华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华诉称,其于2013年入职被告祥和公司工作,应聘岗位驾驶员,扣除保险后实际底薪3000元/月。然原告在祥和公司工作9个月期间内,公司并未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2014年6月原告离职时,祥和公司才仅帮原告缴纳了2个月的社会保险,并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离职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就工资结算产生分歧,在公安机关介入调解下,原告拿到了基本工资,但节假日加班补偿金5192.1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节假日加班补偿金5192.1元。原告马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7月17日泰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描述是事实,其在被告公司工作10个月时间内祥和公司仅帮原告缴纳了2个月的社会保险,而且是在原告离职当天缴纳的。2、自行记录的节假日加班情况,证明原告加班45天,加班补偿金为5192.1元。3、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表等证据,而被告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2014年9月6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结算工资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纠纷并多次报警,公安机关无权处理经济纠纷,而原告证据都在被告公司存档,只能请求法院处理。被告祥和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加班情形,被告也不存在欠付原告加班补偿金的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双方因工资结算发生争议,后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6月27日原告书写的辞职报告,证明原告主动离职。2、2014年9月6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6日原告马文华的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3、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内容。庭审中,被告祥和公司对原告马文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其实是原告在祥和公司工作时仍与原单位保持社会保险关系,被告公司无法缴纳。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是在原告与祥和公司发生争议后,公安机关介入调解,祥和公司贴补原告一个月工资并要求原告书写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证据2是原告自行制作,祥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马文华对被告祥和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所有工资并不包含加班工资。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马文华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情况说明,被告祥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文华提供的自行记录的节假日加班情况,因被告祥和公司不认可,且由原告自行记载,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文华提供的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举证通知书,系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马文华发出的举证责任通知,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2、被告祥和公司提供的辞职报告、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原告马文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文华于2013年11月至被告祥和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扣除社会保险)。被告祥和公司自2014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同年7月。2014年6月27日,原告马文华向被告祥和公司以“个人原因”为由递交辞职报告,原、被告双方就工资结算发生争议并报警处理,2014年9月6日在公安机关介入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形成“情况说明”,载明“截止到2014年9月6日马文华到本单位(江苏祥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马文华和被告祥和公司分别在下方签名和加盖印章。另查明,原告以被告拖欠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会养老保险等为由,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祥和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工资5192.1元,并为原告缴纳7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8946元。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马文华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述经本院认证采信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文华以其元旦加班3天、青年节加班半天、年初七加班1天、清明节加班3天、端午节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12天等为由要求被告祥和公司发放节假日加班补偿金,因被告祥和公司否认,原告马文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马文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情况说明”的出具证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介入调解下,已就工资问题进行处理,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马文华向被告祥和公司主张支付节假日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文华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