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00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经常居住地。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2010年春,张某乙与张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同意上门招亲,2010年5月1日张某乙开始到张某甲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潜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在张某甲家举行婚礼,2012年6月8日生下双胞胎女儿,名张左左、张右右。婚后张某乙不顾及张某甲感情、孩子的生活成长,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赌博,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家庭矛盾不断,自2014年正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张某甲和张某乙离婚;2、婚生女张左左、张右右随张某甲生活,由张某乙每年支付3万元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张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张某乙与张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5月1日开始到张某甲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潜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5月8日婚生双胞胎女名张左左、张右右。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加上沟通交流不够,偶有矛盾发生。2014年正月开始双方各自在不同地方打工,聚少离多。另查,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负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张某甲的法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数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是由于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加上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只要今后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张某甲的离婚诉求,应不予支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