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常远与李文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常远,李文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05号原告:冯常远,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文俊,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常远诉被告李文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常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刘炳光,被告李文俊,证人宋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常远诉称:原告同被告李文俊经协商,被告同意把自己所有的位于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北京东路398号徽创黄金时代广场3#楼502室的房屋(房地权证阜字第××号)卖给原告,商定的房屋买卖总金额为35万元。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天出具收条,确认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35万元。同日原告和被告共同签署声明一份:为以后办理过户方便,要求房东李文俊到阜阳市慧颍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房款已与房东李文俊结清,所有过户费及水、电、煤气更名费用全部由冯常远承担。为了预防该房屋发生其他变故,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共同去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冯常远。现因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俊协助将位于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北京东路398号徽创黄金时代广场3#502室的房屋(房地权证阜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俊辩称:我们办理的有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这个证据;是先办理房屋抵押合同后办理公证,��被告没有开出来单身证明,公证没有办成;原告讲房屋不过户自己才同意以35万元卖房,如果过户的话不可能35万元出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北京东路398号徽创黄金时代广场3#楼502室的房屋(房地权证阜字第××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李文俊,系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私房,规划性质为非住,建筑面积为137.51平方米。2015年7月经袁某介绍,原告冯常远与被告李文俊达成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35万元,房屋过户等费用由原告另行支付。因该房屋系非住宅,过户费用较高,原告准备待以后经济宽裕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7月8日,原告制作一份声明:本人冯常远购买李文俊的徽创黄金时代广场3#楼502室的房屋,为以后办理过户方便,现本人要求房东李文俊到阜阳慧颍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房款已与李文俊结清,所有���户费及水、电、煤气更名费用全部由冯常远承担,以后与此房产生的所有关系都与李文俊无关。该声明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签名确认。当天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35万元,被告李文俊给原告冯常远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冯常远购房款(350000元整)叁拾伍万整,阜市颍东区徽创黄金时代广场3#502,20××68号”。因上述房屋在银行办理有抵押借款,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30万元并解除了房屋抵押。2015年7月9日,原、被告以抵押借款为由到房产部门给该房屋办理了房地产他权证(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015042181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冯常远。双方还约定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因李文俊未能开具未婚证明而未能办理。此后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及房产证交给原告,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后原告担心存在风险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而被告不予配合,原告遂起诉��法院。另查明,和上述房屋相邻、面积相同的3#楼501室,2015年6月2日的出售总价款为53万元,其中包括40万元房屋价款,13万元房屋过户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房地权证阜字第××号房产证及办理该房产证时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声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李文俊书写的收条,阜阳市房屋登记业务受理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徽商银行缴款凭证、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015042181号他项权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收费发票,3#楼501室的公证书、协议书、购房合同,证人宋某、袁某的出庭证言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愿将自己单独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交给原告,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因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房屋买卖而不是借款,故对双方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所设立的抵押借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文俊先辩称双方办理的是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后又辩称是原告讲房屋不过户自己才同意以35万元卖房,如果过户的话不可能35万元出售,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该房屋价款同相邻的房屋出售价款相比,并不明显偏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既然购买了被告名下的房产,并已经支付了房屋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文俊协助将所购买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所有过户费及水、电、煤气更名费用全部由冯常远承担,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冯常远将出卖的坐落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北京东路398号徽创黄金时代广场3#楼502室的房屋(房地权证阜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过户到原告冯常远名下,相关的过户费用由原告冯常远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文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