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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中华、蔡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中华,蔡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吴中华,男。被告蔡伍珍,女。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中华、蔡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峰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中华、蔡伍珍银行存款4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当日作出了(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5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中华、蔡伍珍银行存款4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方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华、蔡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吴中华、蔡伍珍以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化溪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息9.9‰,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30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吴中华、蔡伍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4170元,本息合计为44170元,利息并应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吴中华、蔡伍珍于2010年7月2日在原告所属化溪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30日止。2、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吴中华、蔡伍珍所借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算至2013年7月2日的到期利息为7090.1元,从2013年7月2日算至2015年6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7080.4元,本息合计44170.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中华、蔡伍珍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吴中华、蔡伍珍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中华、蔡伍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日,被告吴中华、蔡伍珍以生意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在借款期限内,两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余欠的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17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中华、蔡伍珍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中华、蔡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中华、蔡伍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14170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9‰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1344元,由被告吴中华、蔡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8、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