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5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仁胜诉被告贾志刚、贾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5503号原告彭仁胜。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刚。被告贾志军。原告彭仁胜诉被告贾志刚、贾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仁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刚、贾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志刚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贾志军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3万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6万元,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4%支付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志刚、贾志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贾志刚向原告彭仁胜出具借条三份,内容为:今借到彭仁胜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0日),约定利息2分4,借款人贾志刚,担保人贾志军,2015年4月23日;今借到彭仁胜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20日),约定利息2分4,借款人贾志刚,担保人贾志军,2015年4月23日;今借到彭仁胜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23日),约定利息2分4,借款人贾志刚,担保人贾志军,2015年4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贾志刚向原告彭仁胜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则被告贾志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志刚偿还原告彭仁胜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贾志刚、贾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