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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敬发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某,因本案,2015年5月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凤行驶至阆中市铁塔转盘东侧时,撞上铁塔转盘内的天网监控设备,造成陈某及其本人受伤,摩托车和天网监控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结果,陈凤的笔录,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阆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病情诊断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一份。审判员 崇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苏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