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诉被告景长有、赵玉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景长有,赵玉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张建,男,汉族,市民。被告景长有,男,汉族,市民。被告赵玉贤,女,汉族,市民。原告张建诉被告景长有、赵玉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长有、赵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景长有在我处拉煤共计4711.51吨,每吨220元,合计1036533元,被告景长有称2008年8月前给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景长有在2014年6月20日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如有争议,由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景长有应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向我支付利息471622.55元及欠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赵玉贤应对景长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景长有偿还货款1036533元,自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471622.55元及还款欠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赵玉贤与被告景长有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长有、赵玉贤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被告景长有在原告处购买煤炭4000多吨,经核算被告景长有欠原告货款1036535元,2010年被告景长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2014年6月20日被告景长有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由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景长有未给付原告欠款。另查明,被告景长有与被告赵玉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景长有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8月1日起偿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期货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被告赵玉贤与被告景长系夫妻关系,被告景长有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被告赵玉贤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长有、赵玉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欠款1036533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8373元,由被告景长有、赵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