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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姜某某,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满族,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4年11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丽华,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2时许,在包头市卜尔汉图镇新光五村,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产生纠纷后,打电话叫来姜某某、李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马某某、郭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2015年5月14日晚10时30分许,二被告人等4人在其院内将其打伤,经包钢医院和包头医学院一附院治疗,诊断头部外伤,左眼眶内侧壁向内凹陷,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0000元,现留有后遗症,造成轻伤。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0321.65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746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1867.65元。其向法庭提供包钢三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7张1104.87元、门诊挂号单3张6.5元、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16259.86元、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10张为2417.34元、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322元、昆区刘伯贵西医诊所收据2张211元、包头云龙骨科医院病情诊断书1张、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2张及诊断报告单3张、包钢三医院门诊病历1张、包头市公交运输客车票78张元248.5元、山西省汽车客票2张230元、包头市客车票26张2932.5元、出租车票27张3367元、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1张为1200元。其诉讼代理人黄丽华的代理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二被告人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同意赔偿,无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供的民事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在被害人马某某居住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村院内,因让被害人马某某帮忙跟隔壁房主说情继续留住在房主处,遭到被害人马某某拒绝,为此与被害人马某某产生纠纷,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姜某某及李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马某某及其朋友郭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姜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马某某及郭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马某某头面部打伤,将郭某某面部打伤。次日,被害人马某某与郭某某在包钢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被害人马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郭某某右眉弓皮裂伤;被害人马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490元,被害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在包��三医院治疗,住院36天,支付门诊挂号费2.5元及住院医疗费16259.86元,出院后在包钢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挂号费4元及门诊医疗费614.87元。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颧骨、眼眶内侧壁骨折;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2417.34元,经诊断,头面部外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损伤;在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左侧颧骨、眼眶内侧壁骨折,支付检查费322元;于2015年5月17日、5月25日在昆区刘佰贵西医诊所治疗,支付医药费211元。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及面部致左侧観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经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案民事赔偿部��,经调解,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称无赔偿能力,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21时30分左右,在其住的昆区村院内,一酒鬼(金某某)让其和隔壁大爷说说让留酒鬼住一晚,其让他自己去说,后酒鬼打电话叫来三个人,将其打伤,用拳脚将郭某某打伤;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晚10时左右,其在邻居(马某某)家串门准备离开,有个喝多的人(金某某)踹大门,其出去让他回家,后他打电话叫来两男一女,将其打伤;3、证人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10左右,外面有人踢其家院大门,其出去和这个人(金某某)说你喝酒了,别在这闹,让他回家睡觉,邻居郭某某和其妻子马某某出去劝这个人,后踢门的人打电话叫来3个人,其中有个穿灰色衣服的人(姜某某)打其和其的妻子马某某;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姜某某、金某某在姜某某租住的房子里喝完酒,金某某自己离开。后姜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让其跟他出去,其的妻子李某也跟我们一起到一个胡同下车看见金某某和四、五个人揪扯,其上去拉金某某时和那些人打起来;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金某某喝完酒离开后,大概2个小时给姜某某打电话,其跟王某某、姜某某坐车到一胡同拐弯院门,看见一个男子一个女子拽着金某某肩膀,姜某某让王某某打那个男子,打完后,其在院门口踢那个男子和拽那个女子,不让她进屋,姜某某和金某某在院内打那个女子;6、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级;7、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包头市公安局哈业脑包派出所,依法将被告人金某某、姜某某传唤到案,2015年5月29日,分别对被告人金某某、姜某某行政拘留,2015年6月11日,将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执行刑事拘留;8、辨认笔录3份,证实2015年6月1日、6月10日、在包头市公安局哈业脑包派出所,由被害人马某某及戈某某、郭某某先后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其中8号、3号、5号照片上的人,是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打伤的被告人姜某某;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10、包钢三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2份,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与郭某某的受伤情况;11、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因本案被行��拘留15日;1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重点人员临时布控申请审批表,证实对本案同案犯的布控情况;13、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因与他人琐事纠纷,纠集被告人姜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予以支持;对其中提供的医疗费收据1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按照住院治疗期间至定残前一日为122天计算赔偿,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其治疗期间及病情,酌情考虑,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三、由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01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13452.94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809.51元;以上赔偿款项4780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是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附:赔偿计算明细1、医疗费:包钢三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7张1104.87元、门诊挂号单3张6.5元、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16259.86元、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10张为2417.34元、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322元、昆区刘伯贵西医诊所收据1张86元,合计2019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每天100元×36天=3600元;3、营养费:住院36天。每天100元×36天=3600元;4、护理费:比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0251元。住院36天。即40251元÷365天×36天×1人=3969.72元;按其诉讼请求3960元认定���5、误工费: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13日止计122天,比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0251元。即40251元÷365天×122天=13452.94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1800元;7、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收款收据1张为12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