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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闵某甲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189号原告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兴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系被告妹妹)。原告闵某甲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盛,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七八年前原告已提出离婚要求,双方分居已有五年之久,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现在外地工作,三四周回家一次,看望孩子。2014年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886号民事判决不支持离婚,已过去六个月。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关系蛮好,被告为了原告和家庭放弃了常州较好的工作,来上海在家专心抚养儿子照顾家庭。虽然被告很想出去继续工作,为了家庭,为了让原告安心工作,牺牲自己做家庭主妇。现原告事业有成,儿子学习很好,被告身患疾病尚在治疗,仍坚持照顾家庭,被告需要温暖的家庭。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过矛盾,但并非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提出离婚是事实,后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事后被告也在不断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而且儿子明年面临高考的重大压力,双方离婚会对儿子造成不良影响,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闵某乙。2002年底,被告辞去原有的工作来上海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关系相处尚可。被告现无业,原告在外工作。2009年9月,被告患甲状腺恶性肿瘤住院治疗。近几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儿子又面临高考,双方离婚会对儿子造成不良影响,愿意再作努力,给儿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8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儿子书写材料一份、出院小结、病史、住院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育有一子,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主要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解决所致。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被告也表示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可见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