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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富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郑浩不服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亳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富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九龙弥敦道655号胡社生行14楼。法定代表人郑浩,男,公司董事。原告郑浩,香港身份证号码L001698(8)。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亳州市药市。法定代表人刘颖,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铂,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廷珍,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住。第三人丁允彩,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第三人董为民,男,汉族,1945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富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郑浩不服被告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亳州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董为民系安徽阁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云公司)变更登记前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董为民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亳州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铸、王铂,第三人赵廷珍、丁允彩到庭参加诉讼。董为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8日,阁云公司向亳州市工商局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董事会决议以及公司董事会成员任职和免职文件等材料,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所提交的董事会成员任免职文件材料上都盖有委派方的印章和签字。亳州市工商局依法对阁云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查,发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核准了阁云公司的变更登记。原告富华公司、郑浩诉称,原告富华公司为阁云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郑浩为阁云公司董事。在阁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发现阁云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发生工商变更登记,经查阅档案,发现有人伪造原告的签章和签名及原法定代表人董为民的签名,提供虚假资料进行违法变更登记。原告向被告反映该虚假变更情况,被告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机构对阁云公司提交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印签和签名系伪造。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撤销阁云公司2014年4月21日违法变更登记未果。原告认为阁云公司违法变更工商登记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阁云公司2014年4月21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恢复2014年4月21日工商变更登记前的公司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富华公司、郑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外商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项信息,证明阁云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2.两份证明书,证明两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郑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郑浩的个人情况;4.变更登记资料查询,证明此次变更登记不合法;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阁云公司在2014年4月进行变更登记时使用的变更登记资料中有关富华公司的印章以及郑浩的签名均系伪造;6.公证书及声明一份,证明董为民未在2014年4月15日主持和召集任何关于阁云公司的董事会,也未签署任何此次变更的法律文书。被告亳州市工商局辩称,一、阁云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014年4月18日,阁云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董事会决议以及公司董事会成员任职和免职文件等材料,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我局对阁云公司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核准了阁云公司的变更登记;二、我局已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阁云公司应对本公司变更登记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我局已履行审查义务。三、建议将赵廷珍、丁允彩列为本案第三人。赵廷珍、丁允彩是阁云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丁允彩也是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交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鉴于上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亳州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当事人提出变更申请;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宜;3.董事会决议。证明公司聘任经理经过决议;4.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免职文件及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变更登记管理人员;5.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证明当事人提出备案申请;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资格证明。另外,被告提交了2013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22日的变更登记材料,2012年8月6日及2014年1月13日的变更登记材料。第三人赵廷珍、丁允彩述称,一、2013年11月,原法人代表张军及其股东借赵廷珍、丁允彩人民币2040万元,在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张军、张格云自愿将阁云公司所有股份及土地和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偿还给赵廷珍、丁允彩,双方自愿按工商规定进行股份变更及法人变更。郑浩是张军、张格云的合伙人,利用外资的幌子骗取政府补贴,利用我们资金购买的土地骗取贷款,到目前为止,富华公司没有投入分文资金,无权跟我们谈股份和变更问题;二、郑浩若认可我方从工商局提取的2013年8月13日委派郑浩为董事及股份变更使用的检材,我方现持有的章就是合法有效的,若郑浩不认可上述检材签章效力,则其无权起诉被告;三、董为民不是阁云公司的股东,只是张军、张格云的一个傀儡,公司罢免他,只需丁允彩、李春华两个股东协商,无需他本人签字;四、我们所提检材是原法人及股东在工商局形成的材料,真假与我们无关,现所有的印章均为原法人股东移交给我们的,被告是按照工商注册程序合法进行变更。第三人赵廷珍、丁允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工商局情况说明;2.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管委会证明;3.管委会批示立案;4.2013年8月13日与2014年变更登记;5.执行裁定书;6.借条3页;7.承诺书1页;8汇款凭证9页。以上证据证明变更时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合法的,而且补充的检材是2013年8月13日原告委派的,原告在检材上提供的印章是后来改的,在2014年1月13日之前原告公司欠我钱,把印章移交给我们了。第三人董为民未向本院发表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书上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形式上不符合;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人不能证明是否为阁云公司的合法委托;证据3阁云公司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决议记录为董为民(此次变更前法定代表人)召集和主持,却没有董为民签字;证据4任免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形式上不符合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未注明日期,被告在委托司法鉴定中证实了任免职文件上的印章与原告的印章不一致,签名也非郑浩本人签名,提交人与被告均未尽到审核义务;证据5及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赵廷珍、丁允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发表质辩意见,认为变更登记书上盖有阁云公司的签章,证据5上有法定代表人签章,这两个文件陈述内容一致;董事会决议不影响本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证据3是免去了董为民的职务,没有其签字很正常,且本董事会决议与变更内容无关联;证据4任免职文件上的印章和签名不在被告审查范围,是否真实应由原告举证,文件上没有日期,形式上有瑕疵,但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具备日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证据2说明书系2013年出具,现在是2015年,不具有时效性;证据4是本案审查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变更登记违法;证据5无法核实富华公司是否有多枚印章,对比皖慧文鉴(2014)363号和皖慧文签(2014)344-1号鉴定意见,表明富华公司至少使用了两枚印章,(2014)344-2号鉴定意见中的对比样本不是郑浩当场签名,不能证明签名是否本人所写;证据6公证书作为公正本身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董为民写了该声明,不能证明该声明内容的真实性。第三人赵廷珍、丁允彩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质证意见相同。原告针对上述质证认为,说明书与司法鉴定原件均在被告处,因为司法鉴定委托单位是被告;344-1号鉴定和363号鉴定文本一致,说明阁云公司在被告处有多次违法变更,这几次变更应与富华公司第一次向被告提交的印签、签章是不一致的,原告对这些多次违法变更行为,可能再次提起诉讼。对于第三人赵廷珍、丁允彩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是复印件,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2014年8月13日及2014年4月15日的委派书为检材,样本是委托人在鉴定处白纸上盖的富华公司的印文,其上有关富华公司的印文均系涉嫌伪造,富华公司的公文印件不可能由阁云公司或其他个人保管;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赵廷珍、丁允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赵廷珍、丁允彩针对上述质证意见认为,2014年1月14日赵廷珍、丁允彩才接收公司,之前的事情与第三人赵廷珍、丁允彩无关。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阁云公司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对相应申请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阁云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应予认定,证据4是本案审理对象,证据5证明富华公司印章不止一枚,证据6只能证明该声明是董为民所写,不能证明该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阁云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亳州市工商局根据阁云公司的申请,对其提供盖有公司印章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董事会决议以及公司董事会成员任职和免职文件等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形式,核准了安徽阁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原告不服,认为有人伪造富华公司签章及签名、阁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名对阁云公司进行违法变更,请求被告依法撤销阁云公司2014年4月的工商变更登记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针对原告向被告反映的虚假违法变更登记情况,被告亳州市工商局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4月卷宗中无日期的《安徽阁云公司董事免职书》(以下简称344-1检材1即郑浩职务免除书)、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董事委派书》(以下简称344-1检材2即丁允彩董事委派书)及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委托(授权)书》(以下简称344-1样本即富华公司委托张格云办理公司事项的委托书)之间关于富华公司的签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检材中富华公司的签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两检材与样本之间富华公司的签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被告根据阁云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8月13日的《委派书》(以下简称363检材1即郑浩董事委派书)、2014年4月15日《委派书》(以下简称363检材2即丁允彩董事委派书)及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阁云公司在司法鉴定所所盖富华公司的签章印文三枚(以下简称363样本)之间关于富华公司签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上所盖的富华公司签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即363检材1即郑浩董事委派书、363检材2丁允彩董事委派书与344-1检材1即郑浩职务免除书三者中富华公司的签章印文一致,且原告也承认363检材1即郑浩董事委派书的效力。同时,前三者与344-1样本即富华公司对张格云的委托书中富华公司的签章印文又不一致,证明富华公司至少存在两枚公司签章。本院认为,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涉及的郑浩董事委派书、丁允彩董事委派书与郑浩职务免除书等文件中富华公司的签章印文系同一枚签章所盖,且原告对郑浩董事委派书无异议,证明郑浩董事委派书与郑浩职务免除书效力一致。另外,富华公司对郑浩董事的委派书与富华公司委托张格云办理相关事项的委托书中关于富华公司签章印文内容不一致,证明富华公司至少有两枚公司签章存在。至于原告声称有人伪造富华公司签章对阁云公司进行违法变更,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亳州市工商局对于阁云公司提交的材料,经过审查,对阁云公司请求事项进行变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郑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远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人民陪审员  任淑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