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涂斌峰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涂斌峰,涂克者,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川、钱淼,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牛南洁。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斌峰。被告:涂斌峰。被告:涂克者。被告: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福。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涂斌峰、涂克者、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821.87元、复息(以期内利息2821.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涂斌峰在最高额300万元本金额度内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涂克者在最高额300万元本金额度内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00万元本金额度内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90501号的《授信协议》,约定由招行瑞安支行向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5月16日,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向招行瑞安支行申请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90113051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招行瑞安支行向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招行瑞安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对未按期支付利息加收复息;对未按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签约后,招行瑞安支行按约发放了100万元贷款。2013年5月10日,被告涂斌峰、涂克者、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招行瑞安支行出具编号分别为2013年保字第790501-1号、2013年保字第790501-2号、2013年保字第790501-3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300万元本金额度内的贷款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贷款到期之日起另加两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清偿,虽经多次催讨仍无果。2014年3月26日,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招行温资转201402号),受让了招行瑞安支行对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并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依法取代招行瑞安支行财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债权人。经原告公告催收,四被告仍至今未清偿本息分文未还本金。尚欠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821.87元以及依照合同约定的复息和逾期罚息。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欠原债权人招行瑞安支行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821.87元以及依照合同约定的复息和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债权人通过其授权上级(招行温州分行)将上述已特定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并登报公告形式告知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行使原债权人对四被告的上述债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复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斌峰、涂克者、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分别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在原债权人转让债权之后,有关担保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由受让人即原告取得,上述担保人应依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13年贷字第7901130516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2821.87元、复息(以期内利息2821.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涂斌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保字第790501-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的期内利息、复息、罚息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涂克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保字第79050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的期内利息、复息、罚息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保字第790501-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的期内利息、复息、罚息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6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涂斌峰、涂克者、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