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荀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某,农民。被告人荀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7月,被告人荀某在涟水县南禄办事处境内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人民币3660元。具体事实:1、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荀某在涟水县南禄办事处南禄街杨某家帮忙时,趁人不备,窃得该户人家人民币3000元。2、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荀某在涟水县南禄办事处南禄街杨某家烧烤摊上帮忙时,趁人不备,窃得该户人家人民币200元。3、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荀某在涟水县南禄办事处兴南村穆某家打麻将时,趁人不备,窃得该户人家人民币460元。另查明,被告人荀某所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穆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荀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荀某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