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冲与崔长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崔长松,刘智菊,于海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陈冲,男,1983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洪利,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长松,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海芝(被告崔长松之母),1960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刘智菊,女,1988年8月1日出生。被告于海芝,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陈冲与被告崔长松、刘智菊、于海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人民陪审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利、被告(兼被告崔长松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芝、被告刘智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冲起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崔长松从原告陈冲处借款20万元,其中19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打入被告崔长松账户,另外交付被告崔长松现金1万元。此后,被告崔长松之母被告于海芝为原告陈冲出具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于海芝为原告陈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崔长松仍未返还原告陈冲借款。因被告刘智菊、崔长松系夫妻关系,被告崔长松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智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陈冲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崔长松、刘智菊连带返还原告陈冲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于海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长松、刘智菊、于海芝负担。后在庭审中原告陈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长松、刘智菊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4日按月息5%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按日1%承担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陈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1月3日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崔长松曾向原告陈冲借款20万元;二、担保协议,证明被告于海芝对被告崔长松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陈冲将借款1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崔长松账户。被告崔长松答辩称:被告崔长松不记得曾向原告陈冲借了这笔款项,以前原告陈冲也曾向被告崔长松借款。原告陈冲与被告崔长松之间经常互相打款,打电话说需要钱就给对方打过去,有时候打到原告陈冲父亲的账户上,也不做手续。原告陈冲提交的借款合同落款处“崔长松”的名字不是被告崔长松所签,指纹也不是被告崔长松捺的。故不同意原告陈冲的诉讼请求。被告崔长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智菊答辩称:被告刘智菊、崔长松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智菊对被告崔长松的借款并不知情,也与此无关。故不同意原告陈冲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智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海芝答辩称:被告崔长松系被告于海芝之子,与被告刘智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海芝出具的担保协议书是受到原告陈冲的胁迫才书写的,并非被告于海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冲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于海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原告陈冲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崔长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落款处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其本人所捺;被告于海芝、刘智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陈冲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崔长松、于海芝、刘智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于海芝认为该协议是受到胁迫才出具的;对原告陈冲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崔长松、刘智菊、于海芝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陈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崔长松、刘智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海芝系被告崔长松之母。2014年1月3日,原告陈冲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崔长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2月3日前交付乙方。2、借款利息:每月5%。3、借款期限:一个月。4、还款日期:2014年2月4日,还款方式:等额。5、违约责任:如不按时还款,自还款日起每日1%惩罚性补偿。当日,原告陈冲交付被告崔长松借款20万元。被告于海芝为原告陈冲出具担保协议,载明:“崔长松今日从陈冲处借人民币140万元整(壹佰肆拾万元整)。全额担保,担保人:于海芝。”原告陈冲称担保协议中载明的140万元借款包含本案中的20万元借款及2014年1月8日被告崔长松向原告陈冲所借的120万元。被告于海芝称其出具该担保协议时受到了胁迫,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崔长松未返还借款,被告于海芝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冲与被告崔长松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陈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崔长松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未及时还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冲要求被告崔长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崔长松向原告陈冲借款发生在被告崔长松、刘智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长松、刘智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冲与被告崔长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被告崔长松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智菊应当对被告崔长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海芝为原告陈冲出具了担保协议,应当对被告崔长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海芝提出其出具担保协议受到了胁迫,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长松、刘智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陈冲借款二十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海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海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长松、刘智菊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崔长松、刘智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审 判 员  杨永红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