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9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接触后,1993年10月份与被告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大女儿1994年出生,二女儿1997年出生,儿子1999年出生。在夫妻生活期间,双方共同修建房屋一座,位于南白娄村。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经常动手打我,我多次报警,警察多次警告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我一直生活在家庭暴力之下,现在已经严重危及我的生命安全。因此,我方认为,我与被告虽然生活多年,但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子女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93年10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原告称,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1994年生育长女、1997年生育次女、1999年生育儿子。并称,共同财产:2013年所盖房屋一处、尚未还清贷款的汽车一辆。共同债权3000元、共同债务18000元。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以及对共同债权债务无异议。认为2013年所盖房屋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对车辆是否贷款购买及是否还清贷款,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了婚礼,因原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尚不满二十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又因原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虽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故按同居关系处理,即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原告因同居期间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子女无异议,但原、被告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因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与原、被告涉及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又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子女由其抚养,本院不易认定。又因原告主张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所盖房屋一处,以及尚未还清贷款的汽车一辆,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待有相关证据时,可与债权债务一并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及分割家庭财产和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