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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林生与王以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林生,王以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973号申请执行人刘林生。被执行人王以轩,职业不详。刘林生与王以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盱民初字第0255号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以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林生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以轩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民初字第0255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