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委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与沈小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沈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委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祝村。法定代表人尾魏章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信亚,系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执行人沈小建。申请执行人浙江兆山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绍诸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239800元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2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5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查无详址,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也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及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凯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