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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红中物流有限公司与王韦、王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红中物流有限公司,王韦,王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福建红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郝红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飞,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韦,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福建红中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韦、王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韦、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两被告将自行出资购置的闽A×××××和闽A×××××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管理,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约定闽A×××××和闽A×××××挂车辆的管理费为7200元/年。合同订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且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自行将上述车辆开走。两被告不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享有解除权。两被告作为闽A×××××和闽A×××××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解除挂靠合同后,依法应当为上述车辆办理车籍迁出手续。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挂靠期间的挂靠费7200元;3、判令两被告将闽A×××××和闽A×××××挂车辆从原告名下迁出;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两份。被告王韦、王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证明资料1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明资料2、3虽系复印件,但其中的身份证与本院调取的两被告身份信息相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本院向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的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车牌号为闽A×××××和闽A×××××挂的车辆挂靠登记在甲方名下,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乙方,挂靠经营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挂靠期间应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全年共计7200元,挂靠管理费每1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该合同还约定:挂靠合同期满,乙方交清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无违约行为,并将牌、证退还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将其挂靠的车辆转户,转户费用乙方自理。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1、不按时交清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乙方责任;2、挂靠期内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3、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7月7日,原告以两被告未依约交纳挂靠管理费为由诉至本院。另查: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至原告名下。审理中,因上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挂靠经营期限届满,原告申请撤回了其关于解除该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讼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费7200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付拖欠的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讼争合同约定的挂靠经营期限已届满,在双方未达成继续挂靠合意的情形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涉讼车辆的车籍从原告处迁出,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韦、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红中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7200元。二、被告王韦、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福建红中物流有限公司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籍从原告福建红中物流有限公司迁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韦、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