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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夏菲诉被告常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初字第00089号原告张夏菲。委托代理人言勇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朗州路常德市人民政府院内2号楼。法定代表人唐子钧,主任。原告张夏菲诉被告常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依法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应材料。通过网络查询,被告于7月9日签收该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属行政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向原告书面公开全民企业常德电机总厂的政府信息属行政违法。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向被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也从未收到申请书,被告对于申请书内容不知情,与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于2015年7月8日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请,其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夏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夏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宏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彭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