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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O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亮、代理检察员夏丽、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GE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303省道308KM+1OOM水溪路段行驶时,被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mg/1OOml。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幸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被告人王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指认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其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mg/1Ooml,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