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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关于杨xx贪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12月4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经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对被告人杨xx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啸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沙洋县城市垃圾处理站项目的征地拆迁赔偿工作原由沙洋县高阳镇杨集村民委员会承担。但由于杨集村民委员会始终无法与杨xx、陈x就二人承包的林场达成赔偿协议,县里开会后决定把二人林场的赔付事宜交给沙洋县住建局处理。2010年2月,沙洋县住建局将杨xx与陈x合伙承包的林场赔偿款一次性打包赔付给了陈x。陈x在得到赔偿款后没有分钱给杨xx,杨xx遂找县住建局和杨集村理论。杨集村村干部杨xx和杨xx在明知赔偿款已经全部赔付给陈x的情况下,仍然帮杨xx找高阳镇和县住建局协商。2010年5月11日,县住建局决定另外赔付杨xx40万元。同日,杨xx到杨集村委会办理领款40万元手续时又提出把他承包的林场上的房屋、水田、鱼塘等作价,套取出来的赔偿款拿出来感谢杨xx和杨xx,杨xx和杨xx当场表示同意,随后,杨xx编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19000元”和“青苗、鱼苗等损失费8000元”的名目让杨xx打了两张领条。尔后,杨xx利用这两张领条从杨集村账上套取27000元,杨xx和杨xx各分得13500元。2010年10月,杨xx在杨集村路边碰到了杨xx,提出让杨xx帮忙打张领条套点钱出来用,考虑到杨xx在之前争取赔偿款过程中帮了自己很多忙,杨xx当场同意并随杨xx到杨集村村委会办公室按照杨xx的意思打了一张“房屋拆迁损失补偿2000元”的领条,尔后,杨xx利用这张领条从杨集村账上套取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杨xx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领条及银行转账等系列书证,证人丁xx的证言,同案犯杨xx、杨xx的供述,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杨启付等人套取公款2900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帮助杨xx等人完成了犯罪过程,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太虎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罗功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