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廖达敏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达敏,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廖达敏,女,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李兵,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廖达敏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王雪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兵采取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被告李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达敏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6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达敏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手机短信截屏。拟证明,被告李兵在2014年6月10日向证人张建敏和原告发的短信,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2、《手机转账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借了50000元给被告李兵。3、证人张建敏证言,拟证明,自己与廖达敏、李兵分别是朋友,自己多次借钱给李兵,2014年5月27日李兵通过自己认识廖达敏,2014年6月1日接到廖达敏电话,告知李兵向廖达敏借5万元钱,廖达敏问是否可以借钱给李兵,自己告知廖达敏,曾多次借钱给李兵,李兵都偿还了,现在李兵都还借有自己的钱,后廖达敏就借款了5万元给李兵,承诺7日内偿还,但后来李兵就不接电话和回短息,李兵借廖达敏的借款是事实。被告李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廖达敏提交的《手机转账明细单》“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该查询结果载明“交易明细:,廖达敏,账户余额:(人民币)17209.00,起止日期:2014年6月1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6月1日,手机银行转账转出:50000余额:445410.00元。对方户名:李兵对方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同时原告廖达敏提交了手机短信,该短信载明“达敏,你好,在我事业的紧要关头,我们通过张总结识,并给予我资金支持,我感激!本应到时归还的资金,今天没办法,刚才张总还来电话,使我更添愧意!现在成都机场候机至深圳,明于去香港,后天回成都,资金一定给你归还。此事给你带来的困扰,容我回来当面致歉!矿立方李兵6.9于机场候机楼”。以及证人张建敏的书面证言证明,李兵向廖达敏借款的过程及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手机转账明细单》、手机短信截屏和证人张建敏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一、借贷合意;二、款项支付。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4.28于深圳罗湖”所载明的内容,“看能否支持使用10天。10天保证按时归还!以上请求,请予支持为感!……李兵”证实被告李兵有借款的意愿;原告廖达敏提交的《手机转账明细单》证明原告廖达敏于2014年6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李兵转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为同意和接受了被告李兵借款的合意并实际转账给李兵即实现了款项支付,此时双方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且与被告李兵于2014年6月9日发送给原告的短信所载明“后天回成都,资金一定给你归还”,能与证人张建敏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廖达敏与被告李兵之间不仅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李兵承诺6月11日还款的借款期限,故对原告廖达敏请求被告李兵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兵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廖达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无息借款),借款期限10天即被告李兵应于2014年6月11日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廖达敏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兵本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其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廖达敏仅主张固定利息2675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达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