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秉耀与周耀林、周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秉耀,周耀林,周见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苏秉耀,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17X。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孙怡,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耀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15。被告周见章,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41。原告苏秉耀诉被告周耀林、周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秉耀的委托代理人曾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耀林、周见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秉耀诉称,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及家庭开支,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协商签订《借据》,约定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签订借据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0月15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为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耀林、周见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周耀林、周见章与原告苏秉耀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所有开支,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双方签订《借据》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了200000元到被告周耀林的银行账户。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耀林、周见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以资金周转及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据》以及《东莞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从原告转账到被告周耀林的银行账户时间即2013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耀林、周见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苏秉耀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周耀林、周见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进朋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