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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与山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路盛橡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路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东莞市中炭化工有限公司,何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华源街星河地产。法定代表人:薛泽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欣,山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慧珍,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路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水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国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韩成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彩,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东莞市中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金泰社区金泰泓福苑小区*楼**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何毅,总经理。原审被告:何毅。上诉人山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东莞市路盛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特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中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炭公司)、原审被告何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珍,被上诉人耐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彩,原审被告中炭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毅,原审被告何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路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耐斯特公司一审诉称: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7月签订炭黑销售合同,约定耐斯特公司向中炭公司提供炭黑产品,耐斯特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中炭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签订后,何毅、路盛公司、星河公司分别向耐斯特公司出具书面担保,承诺对中炭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3年12月15日,经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对账,中炭公司确认仍欠耐斯特公司货款2560943.06元。请求依法判令:1、中炭公司支付耐斯特公司货款2560943.06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8901元,共计2619844.06元;2、何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路盛公司、星河公司对上述款项各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炭公司一审答辩称:中炭公司曾向耐斯特公司支付的3万元包装费用应在总货款中扣除,耐斯特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应扣除货物的损耗;双方交易时,由于炭黑市场价格的波动,每吨炭黑降价500-1000元,致使货物在港口滞留一个月,双方曾口头协商将针对该情况对中炭公司进行补偿;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曾签订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由中炭公司独家代理某型号产品,但耐斯特公司没有履行该份业务代理协议,其存在违约行为。何毅一审答辩称:因何毅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定,误认为其个人等同于中炭公司,才向耐斯特公司出具了担保,故何毅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盛公司一审答辩称:路盛公司仅对2013年7月10日《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中炭公司与耐斯特公司发生的交易在担保数额内承担责任,其他问题与路盛公司无关。星河公司一审答辩称:2012年4月5日,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耐斯特公司主张的欠款即是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耐斯特公司与星河公司、中炭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金额范围为50万元,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3月29日止,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如有任何条款变动,星河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星河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免除保证责任,且星河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综上,应驳回耐斯特公司对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5日,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耐斯特公司向中炭公司提供炭黑产品,供货数量为500吨,每吨价格6200元,货物采用水运方式运至买方仓库或厂房,费用由卖方承担。产品按卖方企业标准验收,异议期为货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对质量无异议,如卖方产品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买方有权向卖方退货;货到即付清全部货款,如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7月10日,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签订《炭黑购销合同》,约定耐斯特公司向中炭公司提供炭黑产品,货物数量根据买方实际需求情况,买方每月以传真形式向卖方报计划;价格为含税单价,根据市场行情而定,执行月度价格,以每月传真为准;卖方根据买方需求提供货物,由卖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或电汇,款到发货。货物按国家标准验收,若买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期为货到之日起30日内,逾期视为对质量无异议。买方欠卖方的所有货款必须做出还款计划并按还款计划如期还款,由买方指定的企业做担保,见合同《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同日,中炭公司向耐斯特公司出具偿还货款计划1份,何毅在该还款计划上写明:本人愿以个人资产对中炭公司欠耐斯特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同日,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路盛公司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路盛公司愿给中炭公司提供50万元担保,此担保用于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的炭黑交易,路盛公司在收到耐斯特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的书面通知后,保证按通知规定的日期,主动无条件的履行担保;路盛公司只为中炭公司提供50万元担保,不参与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具体交易事宜,超出50万元担保金额的款项和其它任何纠纷跟路盛公司无关。担保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同年10月14日,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星河公司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1份,约定:星河公司愿给中炭公司提供50万元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星河公司不参与经营,50万元以外任何纠纷与其无关。星河公司在收到耐斯特公司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保证按通知规定的日期,主动无条件的履行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同年12月6日,耐斯特公司向中炭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根据耐斯特公司账薄记录,截至2013年12月5日,中炭公司拖欠耐斯特公司货款2560943.06元,若该记录与中炭公司记录相符,请在该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金额为”处填上中炭公司记录的余额并详为指正,并将该函证寄回耐斯特公司。中炭公司于同年12月15日在该函件的“数据证明无误”后盖章,何毅在经办人处签字。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星河公司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签订的《炭黑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星河公司自愿为中炭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金额范围为50万元整,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3月29日止;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如有任意条款变动,星河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产生纠纷由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其他条款与本约定有冲突,以本约定为准。原审法院认为,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炭黑购销合同》,与路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星河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货款数额。在涉案的炭黑买卖合同中,耐斯特公司依约向中炭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中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耐斯特公司向中炭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炭公司对该函件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能够确认截至2013年12月5日,中炭公司拖欠耐斯特公司货款2560943.06元的事实。耐斯特公司述称,此后中炭公司未向其支付涉案货款,中炭公司亦未提交其在此之后向耐斯特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故该院确认中炭公司拖欠耐斯特公司的货款数额为2560943.06元。中炭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应在货款中扣除3万元包装费,耐斯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其一,中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耐斯特公司支付了3万元包装费且该包装费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其二,中炭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3万元包装费是耐斯特公司向其发出《询证函》之前支付的,但中炭公司在收到《询证函》后并未就货款数额向耐斯特公司提出异议,亦未向耐斯特公司要求在货款总数中扣除该包装费用,故该院对中炭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中炭公司在答辩中主张的货物损耗、价格补偿、业务代理协议等,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耐斯特公司主张中炭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560943.0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耐斯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数额2560943.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再上浮50%)自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并仅主张58901元。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耐斯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何毅的担保责任。根据何毅在还款计划中“愿以个人资产对中炭公司欠耐斯特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的陈述,能够证实其自愿以个人资产为中炭公司拖欠耐斯特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该陈述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耐斯特公司要求何毅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何毅主张其因不熟悉法律规定才为中炭公司款项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何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出具书面担保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何毅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路盛公司、星河公司的担保责任。耐斯特公司主张该两对涉案货款应各自在5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但路盛公司、星河公司均主张其仅对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该院认为,其一,在耐斯特公司与路盛公司、星河公司签订2013年担保合同之前,耐斯特公司已与中炭公司存在炭黑买卖合同,且中炭公司存在拖欠耐斯特公司货款的事实;其二,在耐斯特公司与路盛公司、星河公司于2013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担保事项是因炭黑交易而产生的债务;其三,在上述两份担保合同中均仅对担保数额做出了约定,但对于担保范围是否包括担保合同签订之前拖欠的货款,则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路盛公司、星河公司关于其仅对2013年担保合同签订之后的交易提供担保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星河公司同时主张其应按2012年3月29日的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而根据该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已届满,故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耐斯特公司要求星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2013年10月14日的《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而星河公司亦认可该担保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故该院对星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路盛公司、星河公司应按照其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均在50万元范围内向耐斯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毅、路盛公司、星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炭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中炭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0943.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8901元,共计2619844.06元;二、何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东莞市路盛橡胶有限公司、山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各自在50万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何毅、东莞市路盛橡胶有限公司、山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莞市中炭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77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东莞市中炭化工有限公司、何毅、东莞市路盛橡胶有限公司、山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星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星河公司不应承担星河公司与中炭公司2013年7月10日签订《炭黑购销合同》之外的交易欠款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扩大了星河公司的保证范围是错误的。根据《炭黑购销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星河公司仅仅对上述《炭黑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欠款提供50万的担保责任,对上述《炭黑购销合同》外的欠款星河公司并不知情,更不可能为之外的双方交易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责任。另,根据交易习惯,当买方未找到合适的担保企业的情况下卖方是不会给买方发货的。2012年3月29日,星河公司曾与耐斯特公司及中炭公司签订过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该保证合同已失效,但能够说明的是,2013年7月10日之前,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签署的炭黑购销合同也是有担保的,之前的欠款耐斯特公司应依据2012年3月29日签署的保证合同内容向星河公司主张,但该保证合同已失效,故耐斯特公司丧失了向星河公司追索的权利。2013年7月10日,星河公司又再次与中炭公司签署炭黑购销合同,为了保证该合同能够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0月15日,星河公司再次为他们之间的交易提供担保,且那时星河公司并不知中炭公司在签署合同之前仍有大量欠款未支付耐斯特公司,耐斯特公司在拿到保证合同后并未依约向中炭公司供货,而是将中炭公司及星河公司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可见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签署炭黑购销合同及与星河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中炭公司供货,让星河公司提供担保,而是要用这两份合同误导法官,将之前的欠款与之后的合同联系在一起,来获得之前没有保障的欠款的担保,并获得星河公司的担保金。星河公司不应承担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2013年7月10日签订《炭黑购销合同》之外的交易欠款的保证责任。二、2013年7月10日,耐斯特公司与原审被告中炭公司签订的《炭黑购销合同》项下并未有欠款产生,原审法院判决耐斯特公司承担50万元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自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签订《炭黑购销合同》后,耐斯特公司并未给中炭公司供应炭黑,即此合同项下中炭公司并未有欠款产生,故由于主合同项下的欠款不存在,星河公司仅仅对主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应承担50万元的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耐斯特公司要求星河公司承担5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路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炭黑购销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路盛公司仅仅对上述《炭黑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欠款提供50万的担保责任,对上述《炭黑购销合同》外的欠款路盛公司并不知情,更不可能为之外的双方交易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责任。另,根据交易习惯,当买方未找到合适的担保企业的情况下卖方是不会给买方发货的。路盛公司不应承担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2013年7月10日签订《炭黑购销合同》之前的交易欠款的保证责任。二、2013年7月10日,耐斯特公司与原审被告中炭公司签订的《炭黑购销合同》项下的欠款不足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路盛公司承担50万元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耐斯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1、依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截止到耐斯特公司起诉日,中炭公司累计拖欠耐斯特公司炭黑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星河公司、路盛公司分别与耐斯特公司及中炭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依据担保合同,星河公司、路盛公司各自应在50万元范围内对中炭公司拖欠耐斯特公司的全部炭黑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星河公司、路盛公司上诉主张仅对2013年签订的炭黑销售合同项下发生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星河公司、路盛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耐斯特公司签订的有效担保合同中,没有对担保债务仅限于2013年炭黑销售合同项下债务作出限制性的约定,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用于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的炭黑交易,因此星河公司、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星河公司、路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炭公司、何毅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因上诉人路盛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二审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星河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款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5日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2年3月29日耐斯特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签订的《炭黑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星河公司自愿为中炭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耐斯特公司与星河公司双方皆认可耐斯特公司与星河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即是为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2012年4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是炭黑交易。2013年7月10日,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签订《炭黑购销合同》,同年10月14日耐斯特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并没有约定是为2013年7月10日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签订的《炭黑购销合同》提供担保。因星河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担保的都是《炭黑购销合同》,并不是与耐斯特公司和中炭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炭黑购销合同》一一对应,因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并无其他交易,因此应认定2013年10月14日,星河公司与耐斯特公司签订的《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是为耐斯特公司与中炭公司之间的炭黑交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50万元。因此星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路盛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上诉不做审理,二审中应按路盛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301-1号民事裁定,对上诉人路盛公司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星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