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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黄文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黄文东,魏静,叶君贵,谢朝峰,上海涛越实业有限公司,阮承彪,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李仕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负责人王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嘉文,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东,男。被告魏静,女。被告叶君贵,男。被告谢朝峰,男。被告上海涛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龙。被告阮承彪,男。被告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仕苹。被告李仕苹,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黄文东、魏静、叶君贵、谢朝峰、上海涛越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涛越公司)、阮承彪、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环仕公司)、李仕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嘉文、陈刚到庭参加诉讼。黄文东等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2013年3月,被告黄文东(主借款人)、魏静(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2001317030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文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12个月,初定为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采用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方式还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叶君贵、黄文东、谢朝峰(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甲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120013170308-LB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为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涛越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同意就被告黄文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阮承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20013170308-BZ001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为被告叶君贵、黄文东、谢朝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环仕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20013170308-BZ002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为被告叶君贵、黄文东、谢朝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黄文东发放贷款200万元。因被告黄文东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无果而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文东、魏静、涛越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76,064.99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2、被告叶君贵、谢朝峰、阮承彪、环仕公司、李仕苹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黄文东(主借款人)、魏静(共同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文东、魏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叶君贵、黄文东、谢朝峰(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甲方、债权人)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叶君贵、黄文东、谢朝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为其他成员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魏静、涛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魏静、涛越公司承诺与被告黄文东共同偿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4、原告与被告阮承彪、环仕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阮承彪、环仕公司同意为被告叶君贵、黄文东、谢朝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黄文东放款200万元。6、自营历史明细,证明被告黄文东的还款及违约情况。7、被告阮承彪与李仕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阮承彪与李仕苹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文东、魏静、叶君贵、谢朝峰、涛越公司、阮承彪、环仕公司、李仕苹未作答辩。鉴于黄文东等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文东、魏静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文东、魏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君贵、谢朝峰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环仕公司、阮承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涛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参与还贷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仕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李仕苹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黄文东等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东、魏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76,064.99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海涛越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叶君贵、谢朝峰、阮承彪、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3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已预缴),由被告黄文东、魏静、叶君贵、谢朝峰、上海涛越实业有限公司、阮承彪、上海环仕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