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梅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28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绰号梅四),无业。1990年4月9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6月20日因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2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梅某酒后以找凤阳县长途汽车站为其安排工作为由与刘某(另处)一同驾驶轿车将凤阳县长途汽车北侧大门堵塞,阻止车辆通行。凤阳县公安局洪武派出所民警张某丙等人接110指令到现场处置。张某丙到场后要求梅某移走堵塞大门车辆,梅某不听劝阻并扬言谁敢开车就打谁,同时上前用手掐张某丙脖子被他人拉开。后张某丙与曹某一同将堵塞大门轿车移开,接着梅某上前用拳击打张某丙面部,致使张某丙左面部软组织挫���。原判依据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刘某、芦学强、张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梅某的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梅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梅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对张某丙实施掐脖子、拳击面部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梅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梅某对张某丙实施掐脖子、拳击面部的事实有证人芦学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曹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梅某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体现从轻,对梅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检察员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