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02月10日凌晨7时许,伙同关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为帮助于某某(已判刑)教训张某某,携带甩棍、斧头,驾车到东明县沙沃镇沙窝行政村杨桥村,将张某某停放在门口附近的黑色传祺较车(鲁RU90**)左侧前轮胎划破、前后挡风玻璃及车的后视镜等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某、于某某、关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8日为向薛某索要债务,伙同刘某、李某、关某某、朱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将薛某带至河北省新乐市邮电街“新鑫商务”门市及新乐市桥东鑫惠小区一地下室内进行看管、期间并对其殴打,直到201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将薛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王某、朱某某、关某某证言,被害人薛某陈述,辨认笔录,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始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正华审 判 员 崔宏平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