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洪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一然。被告:洪波。被告:程一然。被告:孟林,送达地址:。被告:曾文,送达地址:。被告:金华市金禅特种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林。被告:金华德懋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素琴。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告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卡公司)、洪波、程一然、孟林、曾文、金华市金禅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禅公司)、金华德懋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2015年5月18日,按原告指定波卡公司、洪波、程一然、德懋公司等被告地址邮寄送达,无人签收,也无其他方式向被告方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尚明、孟林(又是金禅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卡公司、洪波、程一然、曾文、德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波卡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2014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4.4%,逾期年利率为24%,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4年9月23日被告波卡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2016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6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0.8%,逾期年利率为24%,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4年3月12日被告洪波、程一然、孟林、曾文、金禅公司、德懋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被告波卡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万通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4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8783元。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波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287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支付律师费15000元,总计1543783元;被告洪波、程一然、孟林、曾文、金禅公司、德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洪波、程一然、孟林、曾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波卡公司、金禅公司、德懋公司信用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万通字20149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2014年万通字20166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回单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本案被告波卡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万通公司向本案被告波卡公司发放150万元贷款的事实。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四份、担保决议二份;证明:洪波、程一然、孟林、曾文、金禅公司、德懋公司对被告波卡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1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金禅公司、孟林答辩称:无异议。被告金禅公司、孟林未提供证据。被告洪波、程一然、曾文、波卡公司、德懋公司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洪波、程一然、孟林、曾文、金禅公司、德懋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被告波卡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10日被告波卡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2014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4.4%,逾期年利率为24%,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4年9月23日被告波卡公司再与原告万通公司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2016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6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0.8%,逾期年利率为24%,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万通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其中,20149号合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未付;20166号合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元,及从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波卡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20149号合同,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对2015年3月18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对20166号合同,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6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对2015年4月7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波卡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波、程一然,曾文,孟林,金禅公司,德懋公司分别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被告波卡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9号合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对2015年3月18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立即归还20166号合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6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对2015年4月7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二、被告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洪波、程一然、孟林、曾文、金华市金禅特种铝材有限公司、金华德懋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洪波、程一然、孟林、曾文、金华市金禅特种铝材有限公司曾文、金华德懋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俞锦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 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