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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孙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讼代表人:陈晓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波。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崇谱。被告: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艺。被告:孙福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实业公司)、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人造革公司)、孙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天牛实业公司在温州金洁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临港产业基地园二路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已依法裁定冻结、查封。答辩期间内,被告天牛实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核后,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天牛实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华意公司、天牛人造革公司等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牛实业公司、孙福波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华意公司、天牛人造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的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牛实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31204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总额人民币5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意公司、天牛人造革公司、孙福波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31204-1号、2013年保字第731204-2号、2013年保字第731204-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天牛实业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为原告与被告天牛实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均各在不超过5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费用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3、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牛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30114011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500万元。被告天牛实业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期届满后本息均未能足额支付,原告依约从被告天牛实业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上,于2014年10月21日扣取利息款27.32元、2014年12月21日扣取利息款0.01元,共计扣取利息款27.33元,各担保人也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天牛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支付借期内拖欠利息的复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以及律师费20000元;2、被告华意公司、天牛人造革公司、孙福波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天牛实业公司、华意公司、天牛人造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孙福波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授信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授予被告天牛实业公司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的事实;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件3份。以证明被告华意公司、天牛人造革公司、孙福波对被告天牛实业公司的授信额度分别提供最高额5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天牛实业公司在原告授信期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6、被告天牛实业公司在原告开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天牛实业公司支付利息情况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达成诉讼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天牛实业公司、华意公司、天牛人造革公司、孙福波均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天牛实业公司、华意公司、天牛人造革公司、孙福波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4年1月1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2、被告华意公司、天牛人造革公司、孙福波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该担保书的独立性,即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贵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贵行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其他承诺。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或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天牛实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华意公司、天牛人造革公司、孙福波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均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华意公司、天牛人造革公司、孙福波分别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具有独立性,依约应各自分别承担最高额5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的连带偿还责任。依法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由于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的格式合同均系原告提供,合同条款中律师费承担,未作特别明确说明,且原告也未能实际支付律师费。据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25%计算;复息,按借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25%再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25%再加收50%计算,减去原告已收取利息款27.33元);二、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孙福波分别对上述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分别各自承担最高额500万元的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的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71元,由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孙福波共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