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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晟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晟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晟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镇同乐村丁甲岭同路工业区A(2)栋第一层。法定代表人姚和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法定代表人李贤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整、赵金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金晟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另从案涉合同内容来看,不仅合同履行地在惠州市惠城区,且案涉合同实为基于惠州新汽车南站工程的一个专业专项分包工程,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因此,本院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或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或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玻璃加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乙方即为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未否认该证据。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深圳市金晟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