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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怡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怡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怡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怡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654号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冯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杨像路78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孝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杨像路788号。负责人顾纪楼,经理。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达公司)与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怡达连云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美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份,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混凝土规格、数量、价格,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春节前付所供混凝土款80%,余款在封顶后3个月内结清;被告如不按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超过2个月未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发生纠纷,依法可以向连云区法院起诉等内容。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606748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怡达公司辩称,分公司与原告做生意是事实,结算也是事实,对现在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506478元我们认可,我们当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2012年12月6日付款协议书上约定按银行同期四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法律是不支持的,从我付款明细帐看,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28日,付款数字远远超过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付的款项,不存在违约金,我们应该付13488748元减去我们已经付的11982000元,我们尚欠原告的砼款为1506748元。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庭后向本院邮寄了内容为“连云区法院:你院审理(2015)港商初字第654号一案,现追认周孝弟为我公司代理人。我公司是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采信”的函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恒美达公司(乙方)和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春节前支付所供砼款80%,余款在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每栋单独核算);如因甲方不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自应付货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如甲方超过二个月未付款的,必须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且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等内容。之后原告便陆续向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砼款20万元、2012年4月26日支付40万元、2012年6月6日支付50.2万元、2012年9月25日支付22万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78万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120万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了内容为“需方承诺2012年12月底之前付砼款30-50万元,2013年2月10日前再支付砼款250-270万元,如需方按此付款承诺履行,则乙方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立方商品砼下调10元整。如需方不能按此付款承诺履行,则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300万违约金金额支付同期银行4倍利息。注:1、自2012年12月6日-2013年2月10日累计支付砼款300万;2、2012年11月份对账单参照2012年10月份对账单每立方下调8元;3、如需方支付承兑,按承兑金额两个点贴息”的《付款协议书》1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砼款40万元、2013年1月28日付款95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8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50万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40万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5日支付6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怡达连云港分公司出具了内容为“自供应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已供商品砼方量为37188立方,总金额为13136288元,贵公司已支付砼款为11452000元,未付砼款金额为1984288元。请贵公司予以核实确认,详见对账单”的《结算清单》1份,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砼款18万元、2014年8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15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4年9月8日。因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全部砼款,尚欠原告砼款1506748元未付,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给付砼款1506748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怡达连云港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由被告怡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付款协议书》、《调价函》、《商品砼调价函》、《结算清单》、被告怡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付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的标准是根据2012年12月6日《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应该付款280-320万元,被告在此期间共付款265万元,所以利息计算方式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贰个月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为该违约金计算过高,所以其只要求被告按银行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砼款,逾期付款的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的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系被告怡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砼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怡达公司对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怡达连云港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由被告怡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怡达公司提出的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尚欠其砼款数额为1506748元的辩解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判决被告怡达公司支付原告砼款15067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性质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不得既主张该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双方在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按30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同期银行4倍利息”,但被告实际只是逾期支付了15万元,故该约定远远超过被告怡达连云港分公司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超过二月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的约定亦明显过高。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酌情予以降低,分两部分予以支持,第一部分为自2013年2月11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23%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因为按双方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2月10日前被告最少应当支付280万元,而被告只支付了265万元,但被告在2013年4月26日又支付了100万元);第二部分为自2014年5月13日对账日起以1506748元为本金按年2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砼款15067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自2013年2月11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23%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第二部分为自2014年5月13日起以1506748元为本金按年2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0元,由被告连上海怡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18360元,原告承担9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上海怡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将应由其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的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